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興科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興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興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欄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興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為竊盜案件,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其所犯上開7罪之罪質相同、犯罪型態及手段相近,皆係至商家店內竊取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參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另以112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有7罪,但均屬拘役刑種,尚屬單純,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罪前已經本院另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評估該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可能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