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AD000-A1111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D000-A111194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D000-A111194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原告AD000-A111194之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AD000-A111194(下稱A女,與其母合稱原告)係民國96年出生之少年,其本於性侵害被害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許○○(下逕稱許○○,與其父、母合稱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許○○同時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故將A女、許○○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隱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載。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之母500,000元及利息等語。上開利息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A女、A女之母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00,000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翠琪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