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EEWANSIA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萬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EWANSIANG(中文名李萬翔)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民國107年8月9日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到案,卻於合法送達後未到案,經調閱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業於106年7月26日出境,再就其居住地址為合法公示送達後亦未入境到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7年8月9日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結果,受刑人為馬來西亞籍,於105年10月20日警詢、偵查中陳稱其居住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號,目前就讀明道大學,案發時要騎機車回彰化縣○○鄉○○路之宿舍等語(見105年度速偵字第655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頁、第29至30頁),其汽車駕駛執照所載之住址、居留證上所載之居留地址亦為彰化縣○○鄉○○路○○○號(見速偵卷第20頁),堪認受刑人在我國之住所為彰化縣○○鄉○○路○○○號。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對彰化縣○○鄉○○路○○○號寄發執行傳票,於107月8月28日因「遷移不明(退學)」遭退回(見108年度執聲字第3781號卷第7至8頁),而受刑人於106年7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則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另受刑人在本院轄區內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則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準此,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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