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債務人 潘娟娟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娟娟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亦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查債務人潘娟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裁定自98年10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99年
7月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發函全體債權人,命其於99年
7月19日以前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全體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卷第290、308至331頁)。從而,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系爭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
三、次查,依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載,且債務人稱其罹患子宮頸癌第3期,其與配偶每月所支出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每人2,
000元)。然查,上開扶養費係包含膳食、交通及教育費在內,而債務人之子陳○○年滿16歲,目前就讀高中,女陳○○年僅10歲,就讀國小,渠等均正值成長期,則以每月2,00
0元之扶養費不足以支應渠等之膳食、交通及教育費,債務人所陳報之子女扶養費實屬偏低。又債務人於98年8月17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子宮頸上皮細胞病變第三期,有婦產科門診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卷第280頁),則其日後能否工作、有無固定收入,均非無疑。此均足認系爭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不得逕依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既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又無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債務人所提出99年6月4日列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卷第257頁),其名下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份1419股,票面價值1萬4,190元,參以本院以99年3月3日日士院木98年度司執消債更司節字第15
7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卷第182至184頁),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高達335萬2,39
0元,衡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