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29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幼子及老母需照料,太太又是越南籍,均需被告回家處理,加以被告身體不佳,且證人 齊家政 亦涉嫌販賣毒品,卻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交保,被告之涉案情節與證人齊家政相近,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聲請意旨所提及之被告家中經濟、照顧家人及被告之身體狀況等等,並無法消除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之情形。至於證人齊家政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縱經該案承審法官認定合於具保之要件,而諭知交保在案,但該案與本案被告被訴情節及卷證資料究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更無法使本案之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應認本院原羈押被告之事由依然存在,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