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2(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羈押期間,因脊椎開刀之舊病復發而不良於行,必須再立即為進一步之診治,且伊就本件犯罪已坦陳錯誤,深感後悔,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並先行准許具保返家療傷;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未能具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陳稱其因脊椎開刀之舊病復發而不良於行,必須再立即為進一步之診治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函詢結果,該所回覆以:查該收容人甲○○疾病醫治情形,經委請特約醫師 王明祥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診察結果簽註「查被告甲○○因腰酸痛,無開刀之急迫性,所內已予適當保守治療」等語,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中所衛字第0九七000四六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所稱需立即為手術診療之急迫與必要性,其以此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