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402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9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民國98年1月27日凌晨某時,撥打電話予甲○○,雙方為了財產問題發生爭執,同日13時30分許,甲○○乃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嘴巴及右手並以徒手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上嘴唇挫擦傷2×1公分、右前臂挫擦傷4×3公分、右手挫擦傷2×1公分、左手小指1×1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第2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母親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又告訴人乃被告之母親,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母親所犯上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竟對其年近70歲之母親施加傷害,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簡易庭均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
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當庭給付告訴人200,000元以為賠償,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及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