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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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5月31日99年度屏秩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5月
3日17時29分許,在屏東市○○路○巷○號中正國中學校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兵鉅齒2支、斧頭1支、三角菱1支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自白,且有扣案之上開器械可資佐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上開器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並未要打架,如果真要打架為何還要用紅布包裝,而造成自己的不方便,且案發前也跟家人說要拿去廟會用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款所定之器械,並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列管之槍、刀等器械為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於99年5月3日17時29分許,在屏東市○○路
○巷○號中正國中學校前,攜帶兵鉅齒2支、斧頭1支、三角菱1支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為證,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器械為憑,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上開器械之兵鉅齒呈鉅齒狀,斧頭已有開鋒,且均為金屬
製品,有原審卷存照片2幀可證,在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有殺傷力無訛。
㈢本件抗告人住居於高雄市,如確實要將上開器械帶至廟會使
用,豈有於國中下課時間,攜帶上開器械遠至屏東市內國中校門口之理,是其所辯尚無可採,抗告人攜帶扣案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應可認定。又扣案之器械,係抗告人所有,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有之物,如予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均宣告沒入。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行為,本院屏東簡易庭因此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並沒入上開器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2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曾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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