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原告 鄭敏惠
被告 李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66,000元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事實及理由部分則主張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侵害原告的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南簡補卷第17至20頁)在卷為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 周家弘 ,並非本件被告,則原告應以周家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方屬適格。又本院前已發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說明何以列周家弘為被告,該函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仍未補正說明。綜上,本件訴訟因被告不適格,且經本院職權曉諭原告補正後仍未為,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1月10日
120,000元
未載
JC198805
002
109年8月27日
50,000元
未載
CH431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