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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