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境炎
被 告 林宸緯 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證書回證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