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瑩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瑩豐為告訴人 張鳳英 之親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劉瑩豐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因探視 孫女 細故與告訴人張鳳英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鳳英身體,使告訴人張鳳英受有上背部及前胸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劉瑩豐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鳳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