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承基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童承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電冰箱自收受後已因破舊而在半路丟棄,而電視機確實搬至向告訴人 徐秀梅 承租之新竹縣○○鎮○○街○○○號6樓房屋,伊不知道 蕭志賢 等為何證稱沒有看到電視機,況且竹北套房乃 潘立瑜 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此由市內電話乃潘立瑜去申請,可知竹北套房並不是被告承租使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正確,又原屋主徐秀梅積欠多期管理費,亦均是被告繳納,被告何需侵占價值甚低的冰箱及電視云云。經查:被告上揭所辯冰箱、電視機之處置情形,業於原審提出,且經原審詳予調查、剖析調查結果,並於原判決中說明詳實,被告猶執前詞資為抗辯,自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竹北套房乃潘立瑜使用乙節,固提出潘立瑜於上址申請市內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租用申請書乙紙附卷(本院卷第18頁),惟查,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訪查結果,上揭竹北套房所有人為陳金春,於民國98年6月1日 陳女 確實將上揭竹北套房租賃予被告,租期前後未達1年,被告承租期間積欠其多月租金,復將門鎖更換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10月4日竹縣警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32頁)可稽,而此函示內容核與潘立瑜於原審所證「冰箱、電視機所搬至之竹北套房乃被告承租」之情(原審卷第42至50頁)相符,從而,被告所辯要無所據,尚不足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貽男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