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明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民國99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人 陳麗婷 具結證述:當時係整本支票不見、整本註銷等語,可知聲請人所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為16776號、票據號碼為BY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84年間已註銷,聲請人未發現前開證據,至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爰特檢附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若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可資參照,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潘明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證人陳麗婷於97年9月11日之偵訊筆錄,於該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之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悉,故上開證據已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要件,且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屬職權之行使,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本案相關之偵訊筆錄部分內容而漫為爭執,洵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非屬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顯缺乏證據嶄新性之要件,且該等證據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令再審聲請人可得受有較利之裁判,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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