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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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 林玉鳳 即追加原告訴訟代理人 孫炳坤 追加被告 潘英俊
宣寶莉 劉金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為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有損及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潘英俊、宣寶莉、劉金菊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