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緩起訴處分,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被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並因本案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肇事,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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