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王亞光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王歐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歐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亞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王歐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王歐光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王林春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惟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院 黃彥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該院所詢問之問題,尚能應對等情,有該院10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出生發展史正常,於高三時期出現情緒易怒、激躁、社交退縮、成績退步、與攻擊行為而中斷學業。20歲服役後不久便被送往三總醫院,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因此中途退役。平日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症狀反覆發作而多次住院治療,自述曾在北榮期間曾做過電痙攣治療。於81年入住玉里榮民醫院治療。住院初期仍可觀察到自語自笑、幻聽干擾、經藥物治療後上述症狀獲改善,因具復健潛能,曾於93年轉康復之家,在病歷室執行復健工作約2年。95年因為工作意願低,情緒不穩定,有不恰當行為,破壞保護室氣窗玻璃,暴力朝向病友和工作人員,好管閒事而入住急性病房,穩定後至慢性病房治療。98年症狀相對穩定,曾轉介至日間病房復健運動。但近數年,雖提供個案許多復健活動,但仍因社交技巧不佳,容易與他人發生衝突,顯示社會功能受疾病影響有退化之情形。近兩年來因借貸行為、被害妄想、衝動控制不佳、謾罵他人、攻擊病友,三度入住急性病房治療。個案平日生活起居可自理,症狀穩定時,可自行保管個人財務及使用購物卡和現金外出購物,可處理簡單財務問題,可辨識現行貨幣,但對於金融機關開戶或轉帳等較複雜財務活動則需他人協助。個案症狀穩定時,可與他人建立適當關係,但平常社交技巧不佳,容易與他人有言語或肢體衝突。精神狀態檢查時,其態度合作友善,易建立關係,注意力無顯著異常,情緒平穩,思考內容較為侷限,結構鬆散,評估過程中,簡單判斷力尚可,但受症狀影響,現實感仍不佳。綜合本次評估顯示,簡易篩檢測驗顯示個案目前整體基本認知功能的表現與同齡、同教育程度者相較無明顯缺損,惟時間定向感的表現稍差,工作記憶的表現則呈現缺損。此外推估個案目前智能表現落於中上水準範圍。鑑定結果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王亞光係相對人之弟,彼此關係密切,且亦同意
擔任輔助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及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王亞光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亞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