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許燕芳
相 對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四號債務執行事件
,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 許計發 生前擔任第三人許義
輝之保證人,因 許義輝 未清償債務,許計發負保證人責任,
。民國91年2月4日許計發死亡後,聲請人未知悉上述擔任保
證人之事而未拋棄繼承,致聲請人需負擔許計發之保證債務
,而原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
及第1條之3規定,聲請人已無清償責任,惟相對人聲請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1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
,讓聲請人受有損害,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69號),倘薪資持續遭查扣,
倘本案勝訴是否可追回該薪資已有疑問,使聲請人將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實有准予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聲請人同意提
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14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薪資債
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將來薪資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六)參照)。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4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883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東門分公司帳戶之股票,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37,808元及自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聲請人追加執行聲請人對於
第三人嘉義縣衛生局之薪資債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
本院執行,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
核發上開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後,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金
額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嘉義縣衛生局之每月應領薪資債
權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並於
102年5月8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
司執助字第214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說明
,此雖行政上予以報結,惟相對人之債權並未因此立即獲得
滿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於102年6月21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1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經本院以102年
度嘉簡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69號等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
卷證資料,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移轉聲請人對嘉義縣衛生局
之薪資債權,若繼續執行,由嘉義縣衛生局依上開移轉命令
將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予相對人,而上開強制執行之標
的係聲請人之薪資,如不停止執行,將立即損及聲請人每月
之收入及生活,倘聲請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確定
判決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則聲請人聲請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
,若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況且,因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苟該
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
能遭受損害,是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
現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37,808元,倘該強制執行事
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停
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受移轉之債權額,於停止執行原因消
滅後,因聲請人可能離職而無法受償,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
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
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屬簡易事件,且因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
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33,689元【計算式:237,808元×5%×
34/12=33,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擔保金額3萬4,000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