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禾懋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相 對 人  姜沛君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當庭宣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程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3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姜沛君間之勞動契約
所生曾合意由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之主事務所
設於南投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原則,原
法院本應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經
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而本
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為法所不許,
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湯正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