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李福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董怡秀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係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
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之規定,與請求之房屋毀損回復原狀費用及水電費等金
額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及回復
原狀之費用為若干,並提出證明,俾便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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