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高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玖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得以現金卡循環使用,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
息、費用,其受轉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
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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