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進曾與告訴人 黃國書 為連襟關係,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以上開刑法所定之普通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連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僅因細故,即暴力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黃文進男
籍設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5號現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5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進曾為黃國書之連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文進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37號對面,因接送小孩之問題與黃國書發生爭執,黃文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黃國書,致黃國書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診斷書、會診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