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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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峻瑋於民國103年6月間起,受僱於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頭份中正二加盟門市,擔任門市專員,以銷售手機、門號及製作相關報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銷售手機及門號予吳佩
容與另一名楊姓客戶時,將原應打印二張銷售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購買確認書」,合併打印為一張吳佩容名義之「購買確認書」,銷售金額則登載為0元,但註記為「預繳」(意即已預繳公司規定之5,000元之意),以此方式填具不實之「購買確認書」,再持之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並連同收取之5,000元繳交予遠傳電信公司,而將差額3萬5,000元侵占入己。
㈡於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銷售手機及門號予
林明輝 時,將「購買確認書」內手機其中一筆銷售收款7,99
0元登載為4,990元,另筆手機銷售收款7,010元登載為3,
000元,以此方式填具不實之「購買確認書」,再持之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並將所收取之7,990元繳交遠傳電信公司,而將差額7,010元侵占入己。
㈢張峻瑋復於同年8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其銷售手機及
門號予 邱以欣 時,將銷貨單內手機銷售收款10,400元登載為8,400元,以此方式填具不實之「銷貨單」,再持之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並將所收取之8,
400元繳交遠傳電信公司,而將差額2,000元侵占入己。嗣因張峻瑋於同年8月25日辭職,經遠傳電信公司查核其在職期間之銷售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傳電信公司委由 田嘉豪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峻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26頁,本院卷第17頁、30頁正面、31頁反面、32頁反面),核與證人 田家豪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15頁),並有購買確認書2紙及大慶通信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購買確認書」、「銷貨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其所為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於案發時係擔遠傳電信公司加盟門市之門市專員,負責對外銷售手機及門號產品,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竟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各次侵占金額之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櫃檯工作、月入3萬元左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