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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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6年度東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卓秀生
陳秀源 陳均竑 曾彥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信警偵字第10600119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秀生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秀源、陳均竑、曾彥凌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卓秀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4月15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巷○○弄○○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卓秀生因停車之事與曾彥凌發生口角,並以徒手毆打曾彥凌之方式,加暴行於曾彥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卓秀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被移送人曾彥凌、被移送人陳均竑於警詢時之證言。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彥凌於106年4月15日21時2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之聚豐園小吃部,酒後因細故,與被害人即被移送人卓秀生、陳秀源、陳均竑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曾彥凌於拉扯中,不慎使被移送人卓秀生、陳均竑跌倒在地並遭碎玻璃割傷。被移送人陳秀源、陳均竑則於上開時、地,酒後因細故,意圖鬥毆而聚眾,並在場助勢。因認被移送人曾彥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被移送人陳秀源、陳均竑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曾彥凌所涉部分:
1.移送機關依據被移送人卓秀生於警詢中所述:曾彥凌衝進來要打我們,我就把曾彥凌推倒,曾彥凌倒地後把酒瓶弄破,所以我被酒瓶割到,我受有一點點小傷,傷勢是被地上的碎玻璃割到造成等語;被移送人陳秀源於警詢中陳稱:卓秀生跟曾彥凌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卓秀生跌倒,因而受傷,我跟陳均竑看到後也衝過去,過程中我受上拿的酒瓶破掉,因此不慎割傷陳均竑跟老闆等語;被移送人陳均竑於警詢中稱:曾彥凌出手打卓秀生後,卓秀生打曾彥凌一拳,我與陳秀源就要把他們分開,但因陳秀源原先在倒酒,為了分開他們,就把手中的酒瓶丟下,酒瓶因而碎開,分開他們時,卓秀生與曾彥凌有倒地,壓到酒瓶碎片造成受傷,我因玻璃碎裂造成我的左手腕輕微割傷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曾彥凌於拉扯中,有不慎使卓秀生、陳均竑遭碎玻璃割傷之行為,並認定被移送人曾彥凌此部分行為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定「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2.然互核被移送人陳秀源、陳均竑上開供述,可知導致被移送人卓秀生、陳均竑受傷之碎玻璃係因被移送人陳秀源摔破酒瓶所造成,尚非被移送人曾彥凌刻意所為,且被移送人卓秀生、陳均竑均是在與被移送人曾彥凌拉扯中不慎遭碎玻璃割傷。再輔以被移送人陳均竑所述被移送人卓秀生、曾彥凌係雙雙倒地,被移送人曾彥凌亦因壓到酒瓶碎片而受傷乙節,堪認被移送人曾彥凌於拉扯中亦同遭碎玻璃割傷,其尚非故意以拉扯之方式使被移送人卓秀生、陳均竑遭散布現場之碎玻璃割傷,故被移送人曾彥凌前述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定「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有間,自難認其此行為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
(二)被移送人陳秀源、陳均竑部分:被移送人卓秀生、陳秀源、陳均竑於被移送人曾彥凌到場前,原本就在上址小吃部內用餐,其等3人嗣因被移送人曾彥凌到場質問停車之事,始與被移送人曾彥凌發生衝突等情,業經被移送人卓秀生、陳秀源、陳均竑均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而依移送卷內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秀源、陳均竑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是被移送人陳秀源、陳均竑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證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移送人曾彥凌所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及被移送人陳秀源、陳均竑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其等3人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