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被告 方儒山
方寬裕 方珠玉 方龍雄 簡林 阿月 方蓮珠 方淳鏘卓 方麗梅 胡方麗玉 林 方麗花 方麗鉗 方錫聰 方景泉 方俊德 方天民 方麗珠 邱方愛玉 方成義 方金成 方金枝 (出境) 方彩雲 方玲珠 方寶珠 方志明 方維謙 方杰承 方麗榕 方希文 方熙敏 方曉瑋 方麗貞 (出境) 陳秀雲 梁油妹 謝清雄 賀國卿 方明珍 方明芳 方明雄 方素香 方素月 賀延香 劉燕清 劉成章 劉純純 劉雅雯 劉雅鈴 劉有為 方永宗 方榮文 方俊傑 方榮助 方榮吉 方榮富林 方秋雲 方寶桂 方坤南 方坤山 方金連 方光櫸 方敏姿 方培靜 方清嬌 方秀玉 楊富吉 阮梓輝 楊雪玉 陳阮麗美 李友彬 李淑芳 方憲彥 方英彥 方麗珠方尹宏方 秋星 方奇才 方芷芬 方芷絮 方秀怜 (出境) 方純純 方炳章 方淑貞 方淑英 方淑美 方凱田 方岑宇 (原名: 方思樺 ) 方村雄 徐承忠 劉書伸 方再傳 方介民 方民 鄧炳坤 邱仕立 方藝民 黃鈴茹 黃造蓉 吳月裡 方明發 張福來 莊智益 張朝應 陳烏心 陳方玉枝 方建順 鄭乃華 方彩雲方 張錦盆 方逸彥 方旋宇 方萱玉 方姿云 方燦居 方秋雪 方雪雲 楊貴章 鄧秀河 楊景安 楊弼富 楊貴源 楊素香 楊延齡 方秀月 方木村 方綉鳳 方木淋 邱美美 方文宏 方信翔 方秀雲 蕭瑞枝 方美玉 方惟泰 方惟亮 連敏雄 連麒昀 連祐昀 陳亞瓊 曾淑惠 陳柏安 張義坤 張義忠 林燦銘 林桂英 林萬生 林萬居 林桂香 方肇富方 王月霞 方惠芬 方惠淑 方惠蘭 方桂花 方重會 高進益 高進雄 (遷出國外) 高益三 高益生 高寶桂 高彩雲 方錦雯 (遷出國外) 方珮玲 (遷出國外) 方琦玉 方志笙 方泓傑 方嘉和 方奕甯 方嘉琳 陳國珍 陳國坤 陳國建 陳國山 陳國輝 陳惠珊 陳喬琪 陳惠敏 陳玟蓁 方金樹 方金源 方月蓮 方秀蓮 方寶玉 方鈺 和 方林絨 方秋星 方秋文 方文德 方平 梁油妹 方銘富 方銘灶 方雅萍 王 陳玉琴 陳玉霞 商夢生 商惠芬 商翔琬 商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18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之被告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 方清俊 、 方波 、 方聰敏 、 方維芬 、 陳甜 、 方木水 、 方新國 、 方真真 已歿)。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下稱編號)113至編號165之被告為原共有人方清俊之繼承人、編號166至編號172之被告為原共有人方波之繼承人、編號173至編號177之被告為原共有人方聰敏之繼承人、編號178至編號180之被告為原共有人方維芬之繼承人、編號181至編號189之被告為原共有人陳甜之繼承人、編號190至編號196之被告為原共有人方木水之繼承人、編號197至編號207之被告為原共有人方新國之繼承人、編號208至編號211之被告為原共有人方真真之繼承人,其等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合併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編號113至編號165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清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㈡編號166至編號172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㈢編號173至編號177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聰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編號17
8至編號180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維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編號181至編號189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㈥編號190至編號196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方木水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8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㈦編號197至編號207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新國同段1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書狀原係記載編號197至編號208之被告,然觀諸編號208之被告商夢生之戶籍謄本記載為方真真之配偶,且原告書狀附表所列之編號208之被告亦係記載為方真真之繼承人,故此應為原告誤植,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53、54頁);㈧編號208至編號21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真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書狀原係記載編號190至編號196之被告,然觀諸原告書狀附表所列及卷內戶籍謄本所示,方真真之繼承人應為編號208至211之被告,故此應為原告誤植,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53至57頁);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款。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與編號1至編號112之被告,且編號166至編號21
1之被告分別為上開已歿之方清俊、方波、方聰敏、方維芬、陳甜、方木水、方新國、方真真等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其中編號149、150、151之被告 陳威杰 、 陳竺筠 、 陳怡蓁
3人雖繼承被繼承人方清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等均係無訴訟能力人,原告未於起訴狀(書狀)中載明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則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且其起訴亦不合程式,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故其對被告陳威杰、陳竺筠、陳怡蓁3人之訴難認為合法,已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訴,即顯係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是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