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進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東簡字第13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進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趙進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午後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某河床,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趙進西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趙進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14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1121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6000388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8頁、第39至40頁、第4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併98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第
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1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7至11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100、101、103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科處罪刑暨執行(惟不含103年所犯部分)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同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差(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4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