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鈞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朴簡 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年11月17日附件: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04月06日至110年04月07日110年04月07日、110年08月07日110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62號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95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22號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2日111年05月24日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395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22號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08日111年06月21日111年9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4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2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61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