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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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權祐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被告 林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275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訴外人 張庭瑜 列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9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撤回對張庭瑜之起訴,是張庭瑜已脫離本件訴訟之繫屬,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集合式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108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10日。嗣系爭房屋所在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集合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經原告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進行「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檢查」,評估結果認系爭大樓耐震能力有疑慮,需進行結構補強工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以110年7月13日中貨業字第1100001351號函文向被告表示將於110年12月29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2月29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550元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大樓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110年7月13日中貨業字第1100001351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96、109至1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又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不因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更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乙方(即被告,以下同)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即原告,以下同)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第10條約定:「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月給付相當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原告主張該違約金性質屬損害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29日終止後,原告依上開約定及上開函文內容,被告至遲應於110年12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因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遲未能進行結構補強工程,致無法於工程後另為管理、使用、收益,並綜合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及一切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275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應搬遷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翌日之110年12月30日)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合計共69日之違約金1萬8975元(計算式:275*69=18975),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75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應搬遷日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之違約金1萬8975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僅違約金部分為本院酌減,其餘請求則均為勝訴,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方符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