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甲○○(VOKIMC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在越南結婚,約定至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嗣並於106年10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初時兩造婚姻關係尚稱融洽,詎被告於110年6月12日離家前往越南探親後,即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已無意願再與原告在一起,希望原告與之離婚,並希望原告自行辦理離婚手續,被告自110年6月12日離家後,即與原告分居迄今,並已無意願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就此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2日離家至越南探親後,即不再返回,與原告分居迄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不願再回臺與之共同生活,希望原告自行在臺灣辦理離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載明「我不和你在一起」、「替我簽離婚協議書」、「讓我們彼此自由」、「我不回來了」、「不要等我」、「希望你拿到離婚證把它寄給我」等語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6月間離家後不再返回,且已告知原告其不再回來,請求離婚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欲再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兩造顯然已無法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均已失去對對方之情感,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捷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