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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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8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彥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為竊盜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衣服價值非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王建國 達成和解,校方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⑶本件竊取財物價值;⑷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衣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衣服價值低微,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82號被告劉彥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2時3分許,翻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臺中市沙鹿區竹林國民小學學務處走廊,伸手入內竊取放置在失物招領櫃子上方而由該校教師王建國所負責保管之衣服1批得手,並騎乘其父 劉奕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彥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證人王建國、劉奕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監視器錄影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衣物1批,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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