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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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玫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10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玫嫈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玫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林玫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109年間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拘役)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商店陳列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芒果醬1罐、魚翅1包、熟白蝦2盒、澎湖冷凍明蝦3包,遭被告棄置後由該店店員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10號被告林玫嫈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7日17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裕毛屋凱福登生鮮超市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芒果醬1罐、魚翅1包、熟白蝦2盒、澎湖冷凍明蝦3包後(價值約新臺幣4623元,因屬生鮮類商品,追回贓物後已無法重新上架販售而丟棄),放入已置有結帳物品之購物袋內,隨即離開店內,惟經店員發現有異追出店外,林玫嫈將所竊之物品棄置後駕車逃逸。嗣經店長 王煜光 報警後,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煜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玫嫈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在將部分商品結帳後,再返回超市內,拿取芒果醬1罐、魚翅1包、熟白蝦2盒、澎湖冷凍明蝦3包放在已結帳商品之購物袋內,在沒有另行結帳的情況下,將未結帳商品夾帶出去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光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玫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