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拾貳顆(驗餘淨重共
叁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
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
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11條、第41條及第33
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
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⑶、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
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
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
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
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三、扣案之MDMA共12顆(驗餘淨重共3.3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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