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國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命令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助振字第1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國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確定(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助振字第1196號),然因在此之前,聲明異議人因逃避偵訊至大陸地區,經本院於98年發布通緝,迄於98年11月30日依據經大陸地區廈門市思明區公安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逮捕後關押於廈門市第一拘留所,直到105年1月22日才被遣送回國,一共被羈押53日,回台後先被法院羈押後獲交保在外等候判決,嗣於105年3月17日宣判,確定後於105年7月22日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先後於獄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將上開羈押日數53日折抵刑期,結果直到106年
6月29日(假釋)出獄都無消息,嚴重影響聲明異議人執行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0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國烘所犯竊盜等罪業經本院於105年
3月17日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5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105年4月11日確定,並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7月22日發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助振字第1196號),刑期自105年7月22日起算,羈押折抵日數27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9月24日,嗣於106年6月29日假釋,至106年9月24日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699號案卷(含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竊盜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上開
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依法執行,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5年度執助振字第1196號執行指揮書,此亦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又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106年9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
,始於106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案日期章戳蓋於狀首可稽,是本件既已執行完畢,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告結束,在未有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事實發生前,亦無從再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縱提出異議之聲明,亦無加以審酌之必要及可能,故本件聲明異議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六點規定,海峽兩岸關於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遣返,經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依此可知,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又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固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可茲參照。惟按本件聲明異議人究否符合上開裁定意旨「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執行檢察官縱未就此審酌採納被告之主張,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依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699號案卷內,確有該署於105年10月6日發文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詢『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是否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通報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逮捕?或因另涉他案而遭逮捕?受刑人稱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逮捕留置期起迄期間為何?』之公文(副本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則於105年10月17日以公文正本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上開函文所載事項(副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於105年10月27日以正本公文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前略)三、本局業已函請陸方提供曾姓受刑人於大陸逮捕拘留案由、期間,俟陸方回復,再行函復貴署」,其後執行卷內即無任何相關資料,無法判斷大陸有無回復或回復結果為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是否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在大陸地區拘留得折抵刑期之情形,尚屬無從究明。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非如聲明異議人所稱毫無作為,其未片面依聲明異議人所述即予以折抵其所稱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拘留期間,難謂違法不當。且本件業已執行完畢終結,已無異議餘地,俱如前述,倘聲明異議人認有人身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應循其他合法途徑主張救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