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秉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秉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惟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告胡秉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秉廉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大內區公所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胡秉廉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北上307公里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36分,在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北上307公里處對胡秉廉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秉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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