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82號原告 吳一成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6時5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原告提供違規現場照片4張觀之,原告當日停車之位置並未在紅線上方處,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8月31日蘆警分交字第1060018927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原舉證照片(如附件),旨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繪設清晰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本分局執勤員警到場拍照取證,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予以逕行舉發核無違誤,有關陳述內容稱:『其他車輛停放在紅線上為何不取締…等』一節,與旨揭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無涉」等語。
(二)又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原告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答辯如聲明,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8月31日函文、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24至30頁),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其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上,但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之處並非位於紅線上方等語。惟查,細繹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採證照片觀之,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南竹路1段98巷34號之前,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且該處地面上亦確實明顯可見劃有紅線,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足認該處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劃設紅線處,應禁止臨時停車」一情,為一般民眾所週知,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之行為,自屬違規行為而應受裁罰。縱使該路段地面之紅線曾因鋪設新柏油,而有部分紅線遭新鋪設之柏油所遮蓋,仍無礙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何況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7頁),可明顯看見原告車身之後輪部分位在紅線之上,是被告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