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翁文勵(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翁文勵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翁文勵業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54號
被 告 劉翁文勵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智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翁文勵(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曹智仁(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相處素來不睦,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翁文勵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在曹智仁、 余亞憓 、 郭秀雲 等鄰居面前指摘曹智仁持玩具槍對其射擊、竊取其所有之花盆、瓦斯爐,及意圖謀殺等不實事項,並以「小偷」、「殺人魔」等語辱罵曹智仁,足生損害於曹智仁之名譽。
(二)曹智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9時許,在上址劉翁文勵住處前,以腳踢、摔砸之方式,破壞劉翁文勵所有之花盆,致花盆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翁文勵。
二、案經曹智仁委由 陳冠琳 律師、 蔡忞旻 律師告訴、劉翁文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劉翁文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劉翁文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劉翁文勵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指摘告訴人曹智仁持玩具槍對其射擊、竊取其所有之花盆、瓦斯爐,及意圖謀殺,並自承無證據可佐證告訴人曹智仁確實有上開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曹智仁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劉翁文勵所有之花盆之事實。
2
1、被告曹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曹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曹智仁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破壞花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翁文勵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指摘告訴人曹智仁持玩具槍對其射擊、竊取其所有之花盆、瓦斯爐,及意圖謀殺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3
目擊證人即余亞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劉翁文勵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以「小偷」、「殺人魔」等語辱罵告訴人曹智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曹智仁於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劉翁文勵所有之花盆之事實。
4
目擊證人即郭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劉翁文勵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以「小偷」、「殺人魔」等語辱罵告訴人曹智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曹智仁於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破壞花盆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曹智仁於犯罪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劉翁文勵所有之花盆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翁文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核被告曹智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2條)。被告劉翁文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曹智仁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曹智仁以上開方式破壞花盆,顯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曹智仁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