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6月5日19時19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器測試呼氣值0.31mg/l」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於99年7月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完全配合酒測,為何警員未當場讓伊看到任何酒測之數據,提出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後之回覆公文亦無附件,裁決單位亦無法提出憑證,難道本件不是依據酒測值開立罰單?伊體重100公斤,僅喝2瓶易開罐啤酒,過1小時後酒測值竟還會超過標準。對此執法者之傲慢,要民眾情何以堪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6月5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器測試呼氣值0.31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臺中縣警察局99年6月21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61616號函覆以:「二、經查本局舉發員警於99年6月5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於豐原市○○街○○○巷附近,發現甲○○君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未戴合格安全帽,遂予以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 陳君 渾身散發酒氣,且坦承酒後駕車行為,員警據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06090D),測試過程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且全程錄影存證,列印單據為案號0224號(如附件),經由違規人當場簽名確認。」等語,有該函及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參,查該列印單上「測定值」欄顯示「0.31mg/l、19:19」之數值,「受測者」欄亦有受處分人之簽名,受處分人對此酒測結果應無異議始會簽名,且以肉眼檢視該列印單上該欄位之簽名,比對附卷之受處分人撰寫之聲明異議狀於後「具狀人」欄位、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填單人簽章」欄之簽名筆跡,可發現兩者在特定部位均有相同之轉折筆順慣性,且筆劃亦無延滯,實無法認定非受處分人所簽,從而,受處分人辯稱未見到酒測數據、本件舉發無酒測單據為證云云,並不可採。至受處分人泛稱執法者態度傲慢等情,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故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