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對於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非對於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開單後,即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30日高監自字第0980014144號函聲明異議一節,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並非對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異議人仍得俟裁決機關為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對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