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6年10月7日因羈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月間某日,無故侵入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 賴欽東 名下而委由房仲業者甲○○代為銷售之無人居住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樓梯銅條45條、鋁門窗戶10扇、水龍頭3個。嗣甲○○於98年4月29日查覺報警,經警方前往現場採集指紋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該房屋確
有遭竊樓梯銅條45條、鋁門窗戶10扇、水龍頭3個,及伊曾於案發後有看到警察在採指紋,係在拆下的玻璃有採集到等事實。
㈡證人即案發過後到場蒐證員警 吳粟君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足以證明確於案發現場被拆下之玻璃處,採集到3枚指紋送驗之事實。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勘查
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日刑紋字第0980072366號鑑定書,足以證明送驗指紋3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97年年底、98年1月時左手就受傷了,醫生說要休息,所以伊就在雲林斗六家中休息,證人要誣陷伊,伊也沒有辦法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曾於98年3月30日時前往上開房屋,當時並無物
品失竊,屋內並無其他異狀,其後於98年4月29日始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且失竊物品中,竊賊係將窗戶的鋁窗拆下玻璃後,將整個鋁窗拿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警方現場照片及勘查報告可參,是上開房屋於98年3月30日至98年4月29日間,確有上開物品失竊無疑。次查,警方於98年4月29日在上開房屋進行現場採證,並於現場遭拆除下鋁窗玻璃片進行採驗,採獲可供比對指紋3枚,並經送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核與被告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亦如上述,且被告與上開房屋間並無合理接觸之可能,顯見上開房屋內物品為被告所侵入竊取無疑。㈡又上開房屋遭竊後,外門沒有被破壞,第一個門與第二個門
都是開著的,門鎖都沒有被破壞,內門一推就開了,當時外門與內門都沒有關好,大概隔有一些縫隙,且如加上紗門共有三道門,房子很舊,第一道門與紗門沒有被破壞,另一道門很舊一推就開了等情,亦據證人甲○○及吳粟君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明確,足證該屋老舊,確有可能在不須任何工具下即加以侵入,參以被告亦表示沒有摸過系爭玻璃,完全不認識2名證人之情形下,證人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於99年2月9日偵訊時雖曾一度否認本件竊盜犯行,惟隨後即坦承竊盜犯行,並表示「我承認我錯了」等語,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6年10月7日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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