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捌萬貳仟零肆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用期限自93年11月4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月繳付,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65%計算,被告如未還款,除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上開借款屆期後,因無力清償,於94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協議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
4日起即未履約,被告現尚欠原告7,082,04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082,04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082,04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