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偉皓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廷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紹瑋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豪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查日鵬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林呈育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天佑 上訴人即被告 馬啟煌 上列周天佑、馬啟煌共同指定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24、32818、33587、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26、248、25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綽號「蘑菇」)、壬○○(綽號「 孝孝 」)、庚○、乙○○(綽號「外勞」)、甲○○(綽號「 佑佑 」)、戊○○(原名己○○,綽號「 小馬 」),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
二、緣少年李○謙(綽號「 阿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為結交女友細故,毆打少年紀○陽(綽號「 小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李○謙聽聞紀○陽之送報社老闆 尹志豪 (綽號「 豪哥 」)要幫紀○陽出面處理,恐對其不利,而向子○○(綽號「 皓皓 」)求助。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晚上,子○○與李○謙另邀集丁○○、壬○○、丙○○(綽號「 小幼 」)、乙○○、甲○○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附近之右昌森林公園與尹志豪等人談判。詎雙方談判未成互相嗆聲後,子○○、丁○○、壬○○、丙○○、乙○○、甲○○、李○謙等人旋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底之富而 樂超商 ,子○○、李○謙並邀約友人前來支援打架,庚○、戊○○、少年郭○邳(綽號 光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少年洪○深(綽號 菇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人受邀前來聚集。迨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子○○、丁○○、壬○○、庚○、丙○○、乙○○、甲○○、戊○○、李○謙、洪○深、郭○邳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20人,在子○○帶領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並持鋤頭柄、高爾夫球桿、棍棒、鐵質資源回收夾等武器前往右昌森林公園,並分由兩側包抄進入右昌森林公園,其中甲○○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並在右昌森林公園附近之飛揚體育用品社前面停車,丁○○下車後,即尋得拖把1支而持之,快速進入公園內,甲○○則因故未進入公園。子○○、丁○○、壬○○、庚○、丙○○、乙○○、李○謙、洪○深、郭○邳等人進入公園後,即分持鋤頭柄、棍棒、鐵質資源回收夾、拖把、安全帽等物毆打尹志豪及當時與尹志豪一同在場之 余仁傑吳明益 及尹志豪之妻 羅錦秀 等人,其中丁○○所持之拖把折斷後,又持現場支撐樹木之木樁攻擊,而戊○○持其所有之鋁棒進入公園後,並未下手攻擊而立於一旁觀察,其等上開攻擊行為因而致余仁傑之頭、軀幹及手腳受有約30處左右鈍力傷之傷害;致尹志豪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右側聽小骨骨折併右耳單側感音性聽力障礙、枕部頭皮撕裂傷16公分、左肺挫傷、額頭及右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致吳明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致羅錦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又子○○、丁○○、壬○○、庚○、丙○○、乙○○、李○謙、洪○深、郭○邳等人為智識正常之人,其等客觀上應能預見當時眾人持上開鋤頭柄、棍棒、木樁等物,如眾人先後下手毆打人體之頭部或軀幹等要害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惟因在眾人情緒激昂並先後攻擊致無法節制其他共犯,且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亂棒毆打、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之情形下,其等因而主觀上疏未注意而致未能預見上開重傷及死亡結果,尹志豪因遭眾人先後下手毆打,其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喪失而毀敗嗅能之重傷害;余仁傑亦因遭眾人先後下手毆打,致其頭部顱額骨、頂骨、顳骨及枕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底部瀰漫性腦挫傷及腦室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因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急救無效,而於101年11月2日2時9分許,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子○○、丁○○、壬○○、庚○、丙○○、乙○○、戊○○、李○謙、洪○深、郭○邳等人於尹志豪、余仁傑倒地後不久,即逃逸離開現場。 嗣經警 據報到場,在現場扣得沾有血跡之公園木樁2支(含1支斷成兩半)、高爾夫球桿5支(含1支斷成兩半)等物,又循線於100年11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戊○○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在現場共同毆擊時所持之鋁棒1支。
三、案經尹志豪、羅錦秀、吳明益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子○○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吳明益、尹志豪、共同被
告丙○○、少年共犯郭○邳、紀○陽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主張:吳明益、尹志豪、共同被告子○○、丙○○、少年共犯李○謙、郭○邳、紀○陽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壬○○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子○○、丙○○、乙○○、少年共犯李○謙、郭○邳、洪○深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及辯護人主張:吳明益、共同被告丙○○、少年共犯李○謙、郭○邳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子○○、少年共犯李○謙、紀○陽、 王志得 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庚○、少年共犯李○謙、郭○邳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子○○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經查:①被害人即證人吳明益關於其在場時是否目擊【何人毆打余仁
傑】之事實,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吳明益於警詢陳稱:我看到皓皓(子○○)拿鋁棒打尹志豪頭部,接著皓皓叫綽號菇弟(洪○深)說:你去打那個穿白衣服的(尹志豪),菇弟(拿銀色高爾夫球桿)、 小佑 (丙○○)及阿謙(木製球棒)馬上跑去打尹志豪,綽號磨菇即【丁○○】直接拿木樁往余仁傑頭上打了3下直到木樁斷掉;【郭○邳】拿銀色鐵管打尹志豪頭部3下、身體2下後,又跑去打余仁傑頭部3下,【庚○】拿鋁製球棒打余仁傑頭部1下,背部打很多下(警卷第19-20頁);於原審證稱:(有無看到在庭被告當中有人打余仁傑?)【丁○○、庚○、丙○○】。...庚○與丁○○一起衝進來,拿鋁製球棒,都是打頭部,余仁傑躺在那邊不動了,丙○○是拿機車大鎖,也是都打頭、打身體。【洪○深】站在尹志豪及余仁傑這兩位的中間打,所以洪○深也有打余仁傑(原審卷二第258、
260、270頁)》。②共同被告庚○關於被告甲○○當時是否在現場?有無持兇器
?等事實,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庚○於警詢陳稱:我確定佑佑(甲○○)有去公園現場,但我不清楚他有沒有拿鋤頭柄(警卷第2頁);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綽號佑佑即甲○○到底有無拿鋤頭柄到右昌森林公園案發現場(原審卷二第54頁)》。
③共同被告丙○○關於鬥毆工具由何人提供?何人毆打余仁傑
等事實,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丙○○於警詢陳稱:綽號皓皓(子○○)就開始打電話叫人來,期間約20分鐘,就有50-60人來了,約5分鐘皓皓就從富而樂超商拿球棒、木棒共約30隻出來,分給在場的人。余仁傑受傷躺在地上時,我持木質小球棒打余仁傑正面右肩膀二下,丁○○持白色木質木棒打余仁傑正面頭部,我只看到丁○○打一下(警卷第10、12頁);於原審證稱:我在調查筆錄提到「約五分鐘綽號皓皓就從富而樂超商拿球棒、木棒共約30支出來,分給在場的人」不實在。會做這樣的供述,因為我在警察局還沒有作筆錄的時候,我有遇到李○謙,李○謙叫我說是子○○拿的。我不知道我打的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丁○○(原審卷一第55、56頁)》。
④少年共犯洪○深關於被告子○○有無毆打尹志豪等事實,其
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洪○深於警詢陳稱:到現場我就看到子○○(皓皓)拿鋤頭柄打尹志豪,打哪個部位我不知道(警八卷第2頁);於原審證稱:我看不清楚這些被告有無在打尹志豪,現場太亂,燈光也不是很亮(原審卷二第218頁)》。
⑤少年共犯李○謙關於其是否目擊他人毆打余仁傑、尹志豪?
他人如何毆打余仁傑、尹志豪等事實,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李○謙於警詢陳稱:磨菇拿粗的棍子打 余哥 後腦勺約4、5下。我知道磨菇拿棍子將余仁傑打死是因為我有看到。皓皓拿鋤頭柄打豪哥的頭很多下;庚○拿鋤頭柄打豪哥及余哥,不知道打幾下,有看到他都把人打趴下,豪哥及余哥都被他打趴下;小幼拿木頭的小支的球棒打余哥的頭,我不知道幾下(警卷一第8-9頁》;於原審證稱:
(你剛才說有人拿棍子打人,你說是「蘑菇」,你是否有看到他是打何人?)沒有,但他有跟我講;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木樁打人,我不知道庚○有無在右昌森林公園打人,我沒有在右昌森林公園看到庚○(原審卷二第202頁)》。
⑥少年共犯郭○邳於100年11月28日警詢時陳述關於何人持何
兇器參與犯行之事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盡相符《郭○邳於警詢陳稱:當時庚○拿鐵具東西、小幼拿木棒、孝孝拿木棒之類,庚○當時有打人,打誰我不清楚(偵一卷第56-59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孝孝壬○○拿何物,也沒看到庚○打人(原審卷二第231頁)》。
⑶、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明益、共同被告丙○○、庚○、少年共
犯李○謙、洪○深、郭○邳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所述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前述證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李○謙有其母親 柯淑鐘 陪同在場應訊(警卷二第20頁)、證人洪○深則有其父親 洪榮章 陪同在場應訊(警卷八第1頁)、共同被告庚○亦有委任律師 楊譜諺 到場陪訊(警卷四第1頁),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參以前述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明顯較為一致;且前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參佐以前述證人於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或其他相關涉案人,警詢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前述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如何相互聯繫邀集人馬前來助陣、鬥毆工具何人提供、何人在場毆打被害人之相關事實經過,前述證人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前述證人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⑷、至於被害人尹志豪、共同被告乙○○、子○○、少年共犯紀
○陽於警詢時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並無實質上不符;證人王志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曾到庭陳述,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尹志豪、共同被告乙○○、子○○、少年共犯紀○陽、證人王志得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
2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亦即如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而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則該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應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等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如有錄音或錄影,但筆錄內所載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該詢問筆錄如用以證明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該警詢筆錄對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即為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證據排除與否,亦應斟酌者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信用性及必要性,如有未依規定錄音或錄影、筆錄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等情形,即應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欠缺信用性之外部情況,而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查少年共犯郭○邳於100年11月
3日警詢筆錄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而受司法警察(官)詢問,並已依上開規定錄音及錄影,惟該錄音及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錄影畫面及聲音,但聲音微小,無法完整辨識詢答內容,雖依錄影畫面內容,可推認詢問時郭○邳應無受強暴、脅迫之情形,此有本院前審10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反面),但該錄音、錄影既無法完整辨識詢答內容,即無法以勘驗方法證明錄音、錄影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筆錄內容確與錄音、錄影相符,依上開說明,其詢問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難認具特別可信性,故認少年共犯郭○邳於10
0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對被告子○○、丁○○、壬○○、庚○、甲○○等人,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又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同法第158條之3及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子○○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吳明益、尹志豪、共同被告丙○○、少年共犯郭○邳、紀○陽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吳明益、尹志豪、共同被告子○○、丙○○、少年共犯李○謙、郭○邳、紀○陽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壬○○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乙○○、少年共犯李○謙、郭○邳、洪○深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庚○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吳明益、共同被告丙○○、少年共犯李○謙、郭○邳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子○○、少年共犯李○謙、紀○陽、證人王志得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庚○、少年共犯李○謙、郭○邳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經查,少年共犯李○謙、郭○邳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而作證時,均尚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上開其他人則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除共同被告乙○○、證人王志得2人外,其等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等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又乙○○、王志得2人,當事人等於法院審理時又均未聲請其等到庭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被害人吳明益、尹志豪、證人王志得、共同被告子○○、丙○○、乙○○、庚○、少年共犯李○謙、郭○邳、紀○陽、洪○深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四、就共犯少年李○謙、郭○邳、洪○深等人因涉犯本案之少年事件(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552號、
101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於法官調查庭中未經轉換為證人身分之陳述對本案共犯之證據能力而言:
按被告以外之共犯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僅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尚無從僅因該共犯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共犯李○謙、郭○邳、洪○深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審訊時,基於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供述,其中關於本案被告丙○○等8人之犯行部分,對該
8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言;少年共犯李○謙、郭○邳、洪○深於少年調查庭為供述時,並未具結(至於少年審理庭時有經過具結或因為滿16歲無須具結但法官仍有諭知證人作證之義務使其知悉自己之身分轉換以及自己之供述將對其他共犯所產生之影響,則不在此範圍),惟少年共犯李○謙、郭○邳、洪○深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自始均未主張其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中所為之供述係遭以非法方法取得,而其等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亦詳盡明確,對自己所為之行為亦無推諉他人之處,依據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件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該等少年到庭為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上開少年所陳「關於何人毆打余仁傑、尹志豪」之重要事項之陳述,或有關指證何人指使並聚集眾人為本件犯行之基本事實,基於證據使用之必要性及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以資補強之必要,應認其等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之規定,認其等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中非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抑或係由證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第166條之7第1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尹志豪、吳明益2人於原審審理而為證人時,雖均於受審判長訊問時曾稱:「(警詢筆錄的內容是否同意作為今日作證的內容?)同意。」等語(見原審101年
4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8頁、原審101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70頁),此一證人之訊答方式,依上開說明,難認已轉化為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等人犯罪判斷之依據。惟參諸該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經過,該2人均係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審判長最後才為上開訊問之內容,審判長該訊問部分,雖有不當,但該2人於原審審理作證而受當事人訊問時,業已具體敘述事實而為回答,故該2人於原審審理為陳述時,已給予被告等人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該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仍得採為被告等人犯罪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丁○○、壬○○、庚○、丙○○、乙○○、甲○○、戊○○(下稱被告子○○、丁○○、壬○○、庚○、丙○○、乙○○、甲○○、戊○○)對於少年李○謙為結交女友細故,毆打少年紀○陽,嗣李○謙聽聞紀○陽之送報社老闆尹志豪要幫紀○陽出面處理,恐對其不利,而向子○○求助;而於100年11月1日晚上,子○○與李○謙另邀集丁○○、壬○○、丙○○、乙○○、甲○○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附近之右昌森林公園與尹志豪等人談判。詎雙方談判未成互相嗆聲後,子○○、丁○○、壬○○、丙○○、乙○○、甲○○、李○謙等人旋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底之富而樂超商,子○○、李○謙並邀約友人前來支援,庚○、戊○○、少年郭○邳、少年洪○深等人受邀前來聚集。迨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子○○、丁○○、壬○○、庚○、丙○○、乙○○、甲○○、戊○○、李○謙、洪○深、郭○邳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20人,分別搭乘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並持鋤頭柄、高爾夫球桿、棍棒、鐵質資源回收夾、拖把等物前往右昌森林公園,除甲○○未進入該公園外,其餘之人並分由兩側進入右昌森林公園,一群人進入公園後,除戊○○外,其餘即分持鋤頭柄、棍棒、鐵質資源回收夾、拖把、安全帽等物毆打尹志豪及與當時與尹志豪一同在場之余仁傑、吳明益及尹志豪之妻羅錦秀等人,並因而致尹志豪、余仁傑、吳明益、羅錦秀等人受有上開傷害,余仁傑並因而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子○○、丁○○、丙○○及乙○○等4人,並坦承有傷害尹志豪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余仁傑、吳明益、羅錦秀之事實;又被告庚○、壬○○、甲○○、戊○○等人,則均否認有何傷害尹志豪、余仁傑、吳明益、羅錦秀等人之事實。被告子○○辯稱:我承認我有叫3個人到場,我沒有打余仁傑,不是我帶頭去打架,在現場我也沒有喊「打!打!打!弄賣走(台語),好膽全部都別跑」、「一個都不放過打死他」,我打尹志豪之後就去砸機車了,在現場我沒有看到吳明益、羅錦秀,也沒有打他們 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子○○從未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有時鋤頭柄毆打余仁傑之事實,本案之證人亦未證述子○○有打余仁傑,子○○在現場時縱然有喊「全部打死他們」,但係在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行犯罪之後,子○○並無傷害余仁傑之犯意,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法知悉余仁傑之狀況,對於余仁傑死亡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不應對余仁傑致死結果負責。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打余仁傑,在現場沒看到吳明益、羅錦秀,沒想到會有人死亡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第2次再前往公園時,因較晚出發而未在超商內分取武器,僅搭乘甲○○所騎之機車到達公園附近,並於附近民宅拾取拖把1支以助聲勢,又於前往公園前時在公園附近藍語網路咖啡偶遇友人 李協樺 而交談數分鐘,故丁○○到達公園現場時已近打鬥尾聲,除見尹志豪與另1人倒臥在地外,行兇之人多已散去,丁○○僅持拖把再擊打尹志豪腰部2、
3下,拖把並因碰觸地面而斷裂,始又撿拾地上木樁欲擊打,惟因丁○○右手手掌大姆指於月餘之前受傷而無法施力,僅持木樁輕觸尹志豪身體1、2下後,施即離去,丁○○又與余仁傑之弟熟識,無攻擊余仁傑之可能;少年紀○陽、吳明益、尹志豪等人不利被告丁○○之證詞以及共犯子○○、丙○○、少年李○謙、郭○邳不利被告丁○○之供述,均有瑕疵,不能採信。被告壬○○辯稱:我沒有攜帶武器去,也沒有傷害任何人,也沒有喊「衝趕快打死他們」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壬○○是與一群騎乘機車的人從網咖進入右昌森林公園,從藍語網咖到右昌森林公園觀景台至少1、
2百公尺遠,壬○○步行進入,與其他騎機車的人到達觀景台案發現場的時間會有差距,就算鬥毆時間為1分17秒,壬○○係鬥毆結束或接近結束始到達現場,根本未參與打鬥,也沒有攜帶任何兇器,只是去協助談判而已,其他被告縱有犯罪,亦非壬○○之犯意範圍內。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到達鬥毆現場,也沒有傷害任何人,他們要打起來時,我就離開現場了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於第1次談判時並未到場,第2次隨他人前往時被告認為僅係去談判,而非打架,被告庚○並無傷害或殺人犯意,庚○自始至終僅持資源回收夾前往,且雖隨同前往,但並未到達鬥毆現場,足認被告庚○無傷害之犯意。少年李○謙、郭○邳、共犯壬○○、丙○○、證人吳明益等人不利於被告庚○之陳述有瑕疵,不能採信。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打余仁傑,也沒有殺人或致死的犯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到達現場時余仁傑、尹志豪均已遭人毆打倒地,被告未毆打余仁傑,余仁傑死亡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僅為應付了事而持小木棒輕敲躺在地上之尹志豪肩膀及背部,尹志豪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僅有在場助勢而已。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打余仁傑、沒看到吳明益、羅錦秀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持鋤頭柄毆打尹志豪手部,與尹志豪並不相識,又係受邀前往,故被告乙○○應無殺人或重傷害犯意。乙○○傷害尹志豪後,所戴的眼鏡遭人拍落,乙○○旋即蹲下尋找眼鏡,對於現場其他地方所發生之事並無預見,對余仁傑遭人毆打致死之事實,亦非乙○○所能預見,對於余仁傑致死結果應不負責。被告甲○○辯稱:我並未進入公園內,沒有傷害及殺人犯意,我沒有拿鋤頭柄在鬥毆現場,少年郭○邳在右昌森林公園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翻拍照片指認之人並非是我,其指認有誤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足證被告甲○○並未進入公園內之案發現場,少年李○謙、郭○邳及庚○等人之陳述有瑕疵,不能採信。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傷害任何人,我到場時已經要解散了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受子○○之邀約而持鋁棒前往現場助勢,惟戊○○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戊○○因開車前往速度較慢且停車位不易尋,故戊○○於進入公園途中,其他人已陸續離開,戊○○並未進入公園觀景台之案發現場,現場鬥毆情形戊○○並不清楚,無殺人或傷害犯意,亦未分擔或下手參與傷害行為。
二、關於本案雙方發生衝突之起因經過,係由少年李○謙、被告子○○邀集朋友前來支援聚集後,多人分持上開武器至右昌森林公園內,分別毆打被害人余仁傑、尹志豪、吳明益、羅錦秀成傷,並致余仁傑死亡等情,除據被告等人上開供明外,並與在場共犯少年李○謙、郭○邳、洪○深、證人少年紀○陽、被害人吳明益、尹志豪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羅錦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遺留現場公園木樁2支(包含1支斷成兩半)、高爾夫球桿5支(包含1支斷成兩半),及警方在戊○○住處扣得之鋁棒1支在案可資佐證;以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擷取之照片數十幀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案發後警方在右昌森林公園解說中心的觀景平台勘察蒐證發現現場相當凌亂,物品散落並有6部摩拖車停放在現場,地面留下許多沾有血跡疑似凶器木樁、高爾夫球桿、多處血跡攤、玻璃及牆壁有血跡噴濺痕,經採證送鑑後現場多處血跡攤為被害人余仁傑、尹志豪之血跡,又現場扣得之木樁2支,其中1支斷裂成兩半之木樁編號為「武器2-1」、「武器3-1」,另1支未斷裂之木樁則編號為「武器4-1」,且其上均有血跡,經鑑定結果為:
編號「武器2-1」、「4-1」上血跡之DNA-STR型別與尹志豪相同,編號「武器3-1」上血跡之DNA-STR型別與余仁傑相同,而可分別認定為尹志豪、余仁傑之血跡,又上開血跡攤及木樁分佈位置在右昌森林公園解說中心觀景平台編號2、3、4號圓柱之間,距離均在數公尺範圍內,此有案號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勘察卷)。又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在現場旁之編號「右昌森林公園1號機」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於22時50分43秒(為該監視器顯示時間,以下同)畫面顯示:「有2位持長條型棍棒出現在畫面內,均戴口罩」,此一畫面可以認定攻擊之人係於此時進入現場之事實,又同一監視器於22時51分44秒畫面顯示:「有3人離開現場」,此一畫面則可以認定此時可能已攻擊完畢,此有本院前審10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6頁反面-77頁,翻拍照片在本院前審卷二第176頁,監視器位置如勘察卷第9頁現場圖),亦即依據此一監視器上開畫面,應可認定從開始攻擊到結束攻擊之時間,僅為1分鐘左右;又在現場旁之編號「右昌森林公園3號機」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於22時50分43秒畫面顯示:「有2位右手持淺色棍棒,均戴口罩男子衝入現場,之後陸續有人進入現場」,此一畫面可以認定攻擊之人係於此時進入現場之事實,又同一監視器於22時51分45秒畫面顯示:「開始出現眾人離開現場」,此一畫面則可以認定此時可能已攻擊完畢,此有本院前審10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4頁反面-155頁,監視器位置如勘察卷第9頁現場圖),亦即依據此一監視器上開畫面,亦可認定從開始攻擊到結束攻擊之時間,僅為1分鐘左右;又在現場旁之編號「右昌森林公園4號機」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於22時50分32秒畫面顯示:「原來坐在機車上之男子回頭往後方看,隨即起身逃離現場」,此一畫面可以認定攻擊之人應於此時進入現場之事實,又同一監視器於22時51分37秒畫面顯示:「眾人攻擊完機車之後,即從畫面下方離開監視器範圍」,此一畫面則可以認定此時已攻擊完畢,此有本院前審10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頁,翻拍照片附在警卷一第54-64頁),亦即依據此一監視器上開畫面,亦可認定從開始攻擊到結束攻擊之時間,僅為1分鐘左右;另被害人羅錦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看到我先生尹志豪被打,大概幾秒鐘的時間而已,我就被員工吳明益與另一員工的女友帶到解說中心觀景平台下樓梯的轉彎處,我後來與吳明益再回去,就看到余仁傑、尹志豪2人倒在血泊中。我再回到現場時,打人的人都已跑光了。從我發現被偷襲到我被吳明益等人帶走,不到1分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1-23頁),則羅錦秀所證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應可採信。據上應可認定被害人余仁傑及尹志豪等人應係於同時、在同地遭受攻擊之事實。
三、又上開衝突後,被害人余仁傑之頭、軀幹及手腳受有約30處左右鈍力傷(瘀傷),致余仁傑頭部顱額骨、頂骨、顳骨及枕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底部瀰漫性腦挫傷及腦室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惟因到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急救無效,於101年11月2日2時9分許,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解剖現場傷勢與可疑兇器比對,造成余仁傑之多處鈍力傷(瘀傷)之外觀形態,較符合較粗之棍棒,以及高爾夫球桿桿體及擊球部,其中造成頭部致命性外傷之兇器,研判以較粗之棍棒及高爾夫球桿的可能性較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1日(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1日(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75頁、相驗卷第159-164頁、第173-185頁、原審卷一第103-106頁);被害人尹志豪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右側聽小骨骨折併右耳單側感音性聽力障礙、枕部頭皮撕裂傷16公分、左肺挫傷、額頭及右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尹志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及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4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29頁、相驗卷第
123頁、原審卷二第137頁),又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喪失等情,亦經尹志豪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訴明確,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26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7頁);另被害人吳明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亦據吳明益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經少年紀○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明(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5頁反面),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吳明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603號卷,第286頁);又被害人羅錦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亦經羅錦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明(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1頁反面),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羅錦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30頁),故被害人等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害人余仁傑因而死亡,被害人尹志豪因而受有毀敗嗅能之重傷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又被害人尹志豪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約半小時子○○等人有到場找我,因為當時我們的人還在聊天,而向子○○說半小時後再跟他談,後來子○○帶了更多人來,我們忽然聽到有人喊「一個都不放他們走,全部給他們死」,我再回頭就看到余仁傑被打等語(見偵卷五第4-7頁);被害人吳明益於警詢時證稱:在100年11月1日約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右昌森林公園內,被子○○帶20多人去打我們。人衝進來見面就打了,所以我跟老闆尹志豪、余仁傑才會被他們打受傷,造成我朋友余仁傑被打死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又共犯少年李○謙於警詢時供稱:100年10月31日22時左右,在右昌森林公園,我以為少年紀○陽要打我前女友,我就先動手打紀○陽,後來紀○陽那邊打電話給丙○○說要把我抓到公園那邊去,我就跟子○○說,然後我就跟子○○及丙○○共約十幾個人過去公園找他們,尹志豪就跟子○○說給他30分鐘叫人過來打架,後來我及子○○等人快20個人過去見人就打,打一打之後我們就散了等語(見警卷二第20-21頁);共犯少年郭○邳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稱:當天是丙○○找我去支援打架等語(見少調卷第7頁);共犯少年洪○深於警詢時稱:100年11月
1日晚上我騎機車剛到富而樂超商,在超商知道子○○要去打架,子○○說他被嗆要打架,然後我們就大約15-20人騎機車去右昌森林公園打架,打完架大家就散掉了等語(見警卷八第1-4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回到富而樂超商子○○就從超商拿球棒、木棒分給在場的人,之後子○○就說走我們去右昌森林公園,我就分別騎機車去,我載壬○○一起去,騎乘時我就將球棒、木棒放在機車前。子○○有說到右昌森林公園看到對方就直接打等語(見警卷一第10-1
3頁);被告子○○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丙○○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揍李○謙,第一次在公園談判有孝孝、丙○○、外勞、我、 傑仔 、磨菇,(為何你們第二次到公園現場時直接拿武器進去就打人?)那時因我們在富而樂超商時,有人說對方約有30到40人都有帶武器,後來我們這邊約有快20人到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而上開被告、共犯少年及被害人就本案雙方衝突之緣由部分之陳述大致相符,據此應可認定被告等人在富而樂超商眾集並持上開武器出發前往公園時,即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右昌森林公園欲傷害當時在公園的尹志豪等人之事實。
五、關於被告等人參與行為之認定:㈠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於100年
11月1日晚上10時50分許,有持鋤頭柄至上址右昌森林公園參與打架等情(見警卷一第6頁反面-7頁、偵卷一第8頁、原審卷一第35、36頁、第176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100年11月1日晚上有在富而樂超商,當場有鋤頭柄、鋁棒、安全帽,應該還有高爾夫球桿,我們有帶這些東西要去與尹志豪理論。我拿鋤頭柄。在現場我有毆打尹志豪,但我沒有打余仁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
⒉又經本院前審勘驗在案發現場旁編號「右昌森林公園4號機
」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50分57秒畫面顯示:「穿黑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右手持淺色長條物體,子○○承認此人為其本人,出現在監視器下方背對鏡頭持該物體揮舞,並砸向前方之機車,此時畫面中央站立一位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人,子○○稱此人為尹志豪」,於22時50分58秒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右側,前開被指為尹志豪之人,與從畫面右側進入畫面之人起衝突,但與何人及幾人起衝突,因畫面黑暗無法辨別」,於22時51分37秒畫面顯示:「子○○、少年洪○深及另2名男子,均背對鏡頭,並持長型物體敲打機車」,此有本院前審10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頁,翻拍照片附在警卷第54、55、60-62頁);又本院前審勘驗在案發現場旁編號「右昌森林公園1號機」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50分46秒及22時51分48秒畫面皆顯示:子○○持棍棒在場,此亦有本院前審10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6頁反面-77頁),據此等監視器上開畫面,可認定被告子○○當時持棍棒在場,除有攻擊現場停放之機車外,並有與尹志豪衝突且持棍棒攻擊尹志豪,而與被告子○○上開供述大致相符。
⒊被害人尹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子○○是拿鋤頭柄打我,
有打到我的頭部等語,又證稱:「(你有無看到子○○打完你後,再去打余仁傑?)我那時候已經離余仁傑很近了,但是我被6、7個人圍住,打到最後我是昏倒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8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詞(見偵卷五第4-7頁);被害人吳明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子○○打我的老闆尹志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27
0頁),其於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6-3
8頁);而尹志豪與吳明益2人此部分所證相符,也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應可採信。
⒋又共犯少年李○謙於偵訊時證稱:子○○拿鋤頭柄打尹志豪
等語(見偵卷二第6-7頁),其於警詢時亦為相符之陳述(見偵卷一第49-54頁);共犯少年洪○深於警詢時稱:當天一到現場我就看到子○○拿鋤頭柄打尹志豪等語(見警卷八第1-4頁);而上開共犯等人之上開陳述亦與上開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可以採信。
⒌至於共犯少年郭○邳雖於偵訊時曾證稱:當時在場鬥毆有子
○○、李○謙、丙○○、丁○○、庚○、綽號「孝孝」這些人;丙○○找我過去,如果沒錯子○○有動手打余仁傑云云(見警卷四第9-10頁),然除郭○邳外,並無其他人證稱被告子○○當時有動手打被害人余仁傑,而依郭○邳上開證詞陳述時之情形,應亦屬其推測之詞,且並無陳述其係依據何等事實為依據而為此一推論,故尚不能以郭○邳此部分所證即認定被告子○○有毆打余仁傑之事實。
⒍綜上所述,被告子○○到達公園案發現場時,係持鋤頭柄,並有毆打尹志豪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富而樂超商聽到少年李
○謙說要打架,就有很多人從超商出發,我當時是被甲○○載的。我有持在路邊撿的拖把打尹志豪,但我沒有打余仁傑云云(見警卷二第1-4頁),於偵訊時,亦為與警詢相符之陳述(見偵卷二第33-34頁),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則稱:我從超商出發時未帶東西,到現場時,我拿拖把及木棍打尹志豪,木棍是地上撿的,是拖把打斷掉後,我隨手拿公園的木棍打。我沒有打余仁傑云云(見少調卷第36-4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富而樂超商時我沒有拿武器,我們是要去找尹志豪打架,一開始我拿拖把,拖把斷掉後我就拿木樁,我沒有打余仁傑,我用拖把及木樁打尹志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⒉又經本院前審勘驗在附近通往案發現場道路上編號「藍語網
咖監視器7號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56分35秒畫面顯示:「出現紅色機車」,22時57分06秒「所有人、車都已經通過監視器畫面」,依據此畫面顯示應可認定進入案發現場之人進入之時間,於22時56分55、56秒畫面顯示:「徒步走在前方之男子,為黑色上衣,上衣背面有大片紅色圖案,持較長之淺色棍棒,後端有流蘇狀垂懸物,……丁○○主張為其本人,並且稱其當時手持拖把」,此有本院前審101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3頁反面,翻拍照片附在第157-172頁),而依據此等監視器畫面,被告丁○○進入現場時,確有可能係持拖把,另據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59分21秒時起,開始有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通過該路口,此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
5頁上方照片),則據此應可認定被告丁○○進入現場之時間並不晚。又本院前審勘驗在案發現場附近編號「右昌森林公園5號機」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52分41秒畫面顯示:畫面上方出現一台3人共乘黑色機車,最後方第3人穿黑色短袖上衣,丁○○稱此人為其本人,丁○○稱當時現場只剩下少年李○謙及所搭乘之機車,本想搭李○謙的機車離去,但李○謙先駛離,就跳上這台不認識之人之機車追李○謙,在前面一段路追到李○謙,並搭乘李○謙機車離開」,此亦有本院前審10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6頁),又本院前審勘驗在案發現場附近編號「右昌森林公園7號機」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52分48秒畫面顯示:
「畫面出現2台機車,其中一台1人騎乘,一台3人共騎,
3人騎乘後面之人下車後就搭乘1人騎乘之機車,此時後方出現一台黑色自小客車,丁○○稱此時其已經追上李○謙的機車,而搭乘李○謙的機車離開」,此亦有本院前審10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8頁反面),據此等監視器上開畫面,可認定被告丁○○事後係搭乘李○謙之機車離去之事實。
⒊被害人吳明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批衝進來的是子○○
,再來是丁○○,然後是庚○、丙○○,之後是少年李○謙,因為他們距離余仁傑最近,我看到丁○○先動手打余仁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丁○○拿木樁一直打余仁傑,打3下木樁就斷掉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其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亦為相符之陳述(見警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
⒋被害人尹志豪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場打余仁傑的總共有6
、7人,我只認得出丁○○打余仁傑;我看到時丁○○是拿公園內很粗的木樁猛打余仁傑頭部,至少有3、4下。我就趕著過去救余仁傑,有6、7個人就衝出來變成打我。當時打余仁傑的人手上的武器,我有看到高爾夫球桿、鋤頭柄、木樁等情(見偵卷二第10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還有看到丁○○,他是拿公園的木樁打余仁傑的頭,那些人打余仁傑是拿鋤頭柄、高爾夫球桿、球棒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第66頁)。
⒌證人即證人少年紀○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丁○○拿
公園的木樁從余仁傑的頭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反面-257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此部分亦為相符之陳述(見相驗卷第86頁、偵卷一第40-42頁)。
⒍又共犯少年李○謙於警詢時稱:綽號「磨菇」之男子(即丁
○○)打死余仁傑的;我有看到「磨菇」拿粗的棍子打余仁傑的後腦杓那邊;我有看到「磨菇」、「小幼」、庚○打余仁傑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反面),又稱;當時是丁○○在公園現場拿支撐公園樹木的木樁打余仁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其又於偵訊時證稱:打死余仁傑的綽號「磨菇」男子就是丁○○;我看到丁○○拿公園木樁揮余仁傑的頭,揮了4、5下,公園木樁約比大支球棒還粗。我還有看到丁○○打尹志豪等語(見偵卷二第6-7頁);又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庭時證述:丁○○打死者余仁傑等語(少調卷第6頁)。
⒎又共犯少年郭○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場鬥毆有子○○綽
號「皓皓」、李○謙、丙○○、丁○○綽號「磨菇」、庚○、綽號「孝孝」這些人;我有看到丁○○拿公園很粗的木樁打余仁傑全身等語(見警卷四第9-10頁),其復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庭時稱:庚○、綽號「孝孝」、丁○○打死者余仁傑等語(見少調卷第7頁)。
⒏共同被告子○○於偵訊時證稱:在右昌森林公園鬥毆現場有
丁○○等人;我印象中看到打余仁傑那個位置的人有丁○○、少年洪○深、丙○○、壬○○等語(見偵卷一第5-6、8頁),又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庭時證稱:我的印象有丁○○、丙○○、少年李○謙、洪○深他們有靠近余仁傑等語(見少調卷第3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大概知道有丁○○、丙○○、李○謙、壬○○這些人在余仁傑附近;我的記憶中壬○○、丙○○、丁○○就在余仁傑旁邊而已;我有看到丁○○從打余仁傑的位置過來,也有看到丁○○站在打余仁傑的那個位置;站在余仁傑那裡的有丁○○、丙○○、李○謙、壬○○等4人;我在砸機車的時候就看到丁○○站在余仁傑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32-33頁反面、34-35頁)。
⒐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稱:……跑到右昌森林公園……我
就跑過去,當時看到丁○○持木棒打余仁傑的頭一下;我只知道丁○○持木棒打余仁傑正面頭部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反面-12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在現場動手打人的我看到丁○○打余仁傑等語(見偵卷二32-33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稱:我有看到丁○○拿棒子打余仁傑的頭部,我看到丁○○拿棍子打中余仁傑臉上正中間等語(見偵卷二第112)。
⒑則依上開被害人、證人、共犯及共同被告等人之陳述,其等
對於被告丁○○在案發現場時持木樁攻擊余仁傑之事實之陳述均相符合,而依被告丁○○上開供述,其雖始終否認有攻擊余仁傑,惟其仍自承其係持拖把到達現場,但在現場時因拖把打斷後而在現場撿拾公園內之木樁而為攻擊之事實,據此,則上開被害人、證人、共犯及共同被告等人所為此部分相符之陳述,即應可採信,故被告丁○○在現場曾持木樁攻擊余仁傑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丁○○又自承有持木樁攻擊尹志豪之事實,而此部分之供述也與共犯少年李○謙上開偵訊時陳述相符,另在現場扣得之之木樁2支,其中有1支斷裂成兩半,又該斷裂成兩半中之「武器3-1」之半截木樁上確有尹志豪及余仁傑之血跡,亦已如上述,則益可認定被告丁○○在現場時有持公園內之木樁攻擊尹志豪及余仁傑之事實。
⒒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右手手掌大姆指於月餘
之前受傷而無法施力,僅持木樁輕觸尹志豪身體1、2下後,施即離去,被告又與余仁傑之弟熟識,當無攻擊余仁傑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丁○○係於100年9月3日因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併肌腱、神經及血管斷裂而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清創和肌腱、神經及血管修補手術,於同年月5日出院,又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門診治療3次,需石膏副木固定約6週至同年10月24日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6-18頁),惟本案發生時間為同年11月1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其時應已無石膏副木固定,另被告僅係左大拇指受有上開傷害,如被告主要係以右手持上開木樁攻擊,而以左手做為持有之輔助,則依被告上開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應不致過於影響被告持上開木樁攻擊之事實,故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尚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⒓綜上所述,被告丁○○係由被告甲○○騎車搭載到達公園附
近,並持拖把進入公園內案發現場,其持拖把攻擊折斷後,即持公園內木樁攻擊余仁傑及尹志豪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壬○○部分:
⒈經本院前審勘驗在附近通往案發現場道路上編號「藍語網咖
監視器7號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56分35秒畫面顯示:「出現紅色機車」,22時57分06秒「所有人、車都已經通過監視器畫面」,依據此畫面可以顯示進入案發現場之人開始進入之時間,又於22時56分48秒畫面顯示:「畫面上左邊徒步行經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為黑色短袖上衣、上衣背面上方有淺色圖樣,黑色短褲,雙手未持物品,壬○○主張此人為其本人」,此有本院前審10
1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3頁反面),而依據此監視器畫面,被告壬○○進入現場時手上未持物品,另據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59分21秒時起,開始有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通過該路口,此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5頁上方照片),則據此應可認定被告壬○○進入現場之時間並不晚;又本院前審勘驗在案發現場旁編號「右昌森林公園1號機」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50分43秒畫面顯示:乙○○與另一男子持長條型棍棒出現在畫面內,此係顯示進入案發現場之人開始進入之時間,於22時52分0秒畫面顯示壬○○雙手未持物品離開現場,此均亦有本院前審10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據此等監視器畫面顯示可以認定被告壬○○進入及離開現場時,雙手均未持物品,然其進入現場之時間較之其他人並不晚等事實。
⒉共犯少年郭○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場鬥毆綽號「孝孝」
壬○○這些人都在;我有看到壬○○拿木棍打余仁傑等語(見100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警卷四第9、10頁)。⒊少年共犯洪○深於偵訊時證稱:在右昌森林公園鬥毆現場,壬○○有打躺在地上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
⒋共同被告子○○於偵訊時證稱:壬○○有在右昌森林公園鬥
毆現場;我印象中看到打余仁傑那個位置的人有丁○○、少年洪○深、丙○○、壬○○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大概知道有丁○○、丙○○、少年李○謙、壬○○這些人在余仁傑附近;我的記憶壬○○、丙○○、丁○○就在余仁傑旁邊而已;我有看到壬○○從打余仁傑的位置過來,也有看到壬○○站在打余仁傑的那個位置;站在余仁傑那裡的有丁○○、丙○○、李○謙、壬○○等4人。我在砸機車的時候就看到壬○○站在余仁傑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32-33頁反面、34-35頁)。
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稱:綽號「孝孝」壬○○在現場說
對方已經開打了趕快去打,壬○○當時在現場吆喝要給對方死等語(見警卷一第12頁)。
⒍共犯少年李○謙於警詢時稱:我在富而樂超商廁所拿了鋤頭
柄共8支,放在我所有的機車腳踏板上,而後至右昌森林公園,壬○○跟我各拿一支鋤頭柄去打人等語(見100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50頁)。
⒎則被告壬○○雖進入及離開案發現場時,均未持物品,但上
開共同被告及共犯關於壬○○在現場有持鋤頭柄攻擊余仁傑、尹志豪之事實所陳述則相符合,參諸李○謙上開關於其帶
8支鋤頭柄到場,被告壬○○亦持其中1支在場攻擊之陳述,應可認定被告壬○○在現場時有持李○謙帶去之鋤頭柄攻擊余仁傑及尹志豪之事實。
㈣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100年11月1日晚上子
○○找我去富而樂超商,我去的時候就有一堆人聚集在那邊,我聽他們說要去談判,有些人手上已經拿鋤頭柄,過了沒多久,大家就一起出發去右昌森林公園,剛到公園時大家把機車停好就直接衝上去了,我就跟著他們後面上去,我手上拿資源回收的夾子打一個胖胖高高的男子等語(見警卷四第1頁反面-2頁、原審卷一第42頁)。
⒉又經本院前審勘驗在案發現場附近編號「右昌森林公園5號
機」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52分11秒畫面顯示:庚○係由他人騎機車搭載到場,且其當時手持資源回收夾,此亦有本院前審10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5頁反面),又本院前審勘驗在案發現場附近編號「右昌森林公園7號機」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52分18秒畫面顯示:
庚○當時係由他人騎機車搭載離開現場,此亦有本院前審10
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8頁),據此等監視器上開畫面,可認定被告庚○係由他人騎機車搭載並手持資源回收夾到場之事實。
⒊共犯少年李○謙於警詢時稱:我在富而樂超商看到庚○拿鐵
夾子,也有看到庚○在右昌森林公園拿鐵夾子打人等語(見
100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9-54頁)。⒋共犯少年郭○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庚○這些人都在場鬥毆
;我有看到庚○拿鐵做的東西打余仁傑全身等語(見100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警卷四第9、10頁),又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庭時稱:庚○、綽號「孝孝」、丁○○打死者余仁傑等語(見少調卷第7頁)。
⒌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在現場我有看到庚○打尹志豪等語(見偵卷二第31-33頁)。
⒍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供述與共犯少年李○謙、郭○邳及
共同被告丙○○之陳述大致相符,亦與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故應可認定被告庚○係持鐵質資源回收夾進入現場,並有持該資源回收夾攻擊余仁傑及尹志豪之事實。
⒎至於被害人吳明益於警詢時稱:庚○拿鋁製球棒打余仁傑頭
部1下,背部打很多下云云(見警卷一第2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庚○拿鋁製球棒打余仁傑頭部及背部云云(見偵卷一第37頁),另共犯少年李○謙於警詢時稱:庚○拿鋤頭柄打尹志豪及余仁傑云云(見警卷一第8頁反面-9頁),又於偵訊時稱:我有看到庚○拿鋤頭柄打余仁傑云云(見偵卷二第6-7頁),因其等關於庚○持何種工具之陳述與上開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不符,應不能採信,上開證人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誤認,該部分自不能作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訊時坦稱:子○○提供給我快斷的木棒,我
打余仁傑的肩膀,打2下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稱:我有到右昌森林公園去,那時我有攜帶小球棒到現場,當時我打了余仁傑,我只有輕輕打余仁傑,我只有打他手臂而已等語(見偵卷二第111頁反面-112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持木棒打一個頭髮長長的人(指尹志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木製球棒打尹志豪左肩肩膀二下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
⒉經本院前審勘驗在附近通往案發現場道路上編號「藍語網咖
監視器7號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56分49秒畫面顯示:丙○○係持淺色棍子出現在該監視器畫面內,有本院前審101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3頁反面),而依據此監視器畫面可認定被告丙○○當時係手持棍棒進入案發現場之事實。
⒊共犯少年李○謙於警詢時稱:我有看到「磨菇」(丁○○)
、「小幼」(丙○○)、庚○打「余哥」(余仁傑);「小幼」(丙○○)拿木頭的小支的球棒打余仁傑的頭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反面-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丙○○他打余仁傑肩膀及腦後等語(見偵卷二第6頁)。
⒋共犯少年郭○邳於警詢時稱:丙○○在現場持木棒等語(見
100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55-59頁)。⒌共同被告子○○於偵查時證稱:丙○○有在右昌森林公園鬥
毆現場;丙○○好像打完余仁傑後有過來打尹志豪;我印象中看到那個打余仁傑位置的人有丁○○、少年洪○深、丙○○、壬○○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又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庭時稱:我的印象有丁○○、丙○○、少年李○謙、洪○深他們有靠近余仁傑等語(見少調卷第3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大概知道有丁○○、丙○○、李○謙、壬○○這些人在余仁傑附近;我的記憶壬○○、丙○○、丁○○就在余仁傑旁邊而已;我有看到丙○○從打余仁傑的位置過來,也有看到丙○○站在打余仁傑的那個位置;站在余仁傑那裡的有丁○○、丙○○、李○謙、壬○○等4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32、33頁反面、35頁)。
⒍上開共犯、共同被告等人關於被告丙○○部分所證大致相符
,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可以採信,,故應可認定被告丙○○係持木棒進入現場,並有持木棒攻擊余仁傑及尹志豪之事實。
⒎至於證人少年紀○陽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現場看到丙○○拿
機車大鎖云云(見偵卷一第40-42頁),及被害人吳明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丙○○持機車大鎖打余仁傑的頭。丙○○是打尹志豪後,再去打余仁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
8頁反面、第260、265頁),因其等此部分關於被告丙○○所持物品之陳述,與上開事證不符,應有誤認,故該2人此部分所證尚不能採,而不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100年11月1
日晚上10時50分,在右昌森林公園,我有拿鋤頭柄毆打尹志豪等語(見偵卷三第63頁;原審卷一第158頁、原審卷三第
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⒉又本院前審勘驗編號「富而樂超商7號機」之監視器畫面,
其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時間22時28分18秒畫面顯示:乙○○出現在超商內,有本院前審10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頁反面,翻拍照片在本院前審卷三第25頁下方);又本院前審勘驗在案發現場旁編號「右昌森林公園1號機」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50分43秒畫面顯示:乙○○與另一男子持長條型棍棒出現在畫面內,於22時51分58秒畫面顯示乙○○持棍棒離開現場,此亦有本院前審10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據此等監視器畫面顯示可以認定被告乙○○係與眾人自富爾樂超商出發持長條型棍棒類之物品前往公園案發現場之事實。
⒊共犯少年李○謙於警詢時稱:乙○○持鋤頭柄打人等語(見
100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9-54頁)。⒋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年洪○深、李○謙、
乙○○他們也都拿鋤頭柄打尹志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
⒌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稱:「外勞」(乙○○)有打「豪哥
」(尹志豪),乙○○他在我旁邊附近等語(見警卷四第3頁反面),又復於偵查時證稱:乙○○有拿類似球棒的東西等語(見偵卷四第10頁),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100年11月1日晚上在右昌森林公園還有子○○、少年李○謙、乙○○、甲○○、丁○○、丙○○、壬○○在場,他們手上也都有拿東西,我看到乙○○打尹志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第42-43頁)。
⒍而上開共犯、共同被告關於被告乙○○部分之陳述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乙○○上開供述相符,且與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相,故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係持長條型棍棒類之物品進入現場,並有攻擊尹志豪之事實亦可認定。
㈦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那天第2次去右昌森林公
園,「磨菇」(丁○○)、「孝孝」(壬○○)、「皓皓」(子○○)、小幼(丙○○)、阿謙(李O謙)等人跟好幾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先出發之後,我才去超商櫃臺拿我的機車鑰匙自己騎機車跟過去,到公園外面時我將機車停在後昌路藍語網咖外面的飛揚體育用品社前面,我往公園那邊看,他們已經打完走掉了,所以我又自己騎車回超商,我只到飛揚體育用品社,沒有進去公園云云(見警卷五第17頁反面、警卷六第2頁反面、偵卷二第103-10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案發那天100年11月1日晚上10時50分我有到右昌森林公園,我騎車載丁○○一起前往,我騎車到飛揚體育用品社,我就騎車走了,我沒有進去公園,所以他們打群架的時候,我已經騎車回富而樂超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則其究係自行一人騎機車前往或載丁○○一同前往?又其到達公園時究係已打架完了或尚未打架,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非無可疑。
⒉然查,被告甲○○對其在富而樂超商時有拿鋤頭柄之事實,
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且經本院前審勘驗編號「富而樂超商7號機」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該監視器時間22時28分06秒、22時29分49秒畫面顯示:甲○○在超商內持木棒,此有本院前審10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頁反面、翻拍照片附在本院前審卷三第25、26頁上方,警卷四第34頁上方),故被告甲○○在富而樂超商內於眾人出發前確有持木棒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承:在富而樂超商時就知道是要去公園打架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自富而樂超商出發鬥毆時,我看到有些人拿球棒、鋤頭柄、高爾夫球桿,我自己也有拿鋤頭柄等語(見警卷五第17頁反面、第18、19頁、警卷六第2頁、偵卷二第104、105頁)。又其在富而樂超商時非但手持鋤頭柄,並已戴上口罩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則其為避免被人認出識破,業已做周全之防護措施,並已備妥打架之武器,是其前往右昌森林公園之目的即係為打架而前往,灼然甚明;再者,其所騎車搭載之被告丁○○,確有至右昌森林公園鬥毆現場參與打架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前往右昌森林公園並在附近停車,目的確係與眾人共同前往欲攻擊尹志豪等人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又本院前審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結果,並未有
被告甲○○之身影,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尚不能遽認被告甲○○搭載丁○○在附近停車後,亦有共同進入現場之事實;又如上所述,當時被告甲○○係自富而樂超商騎車搭載被告丁○○共同前往,但依據上開在案發現場附近通往案發現場道路上編號「藍語網咖監視器7號機」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僅有丁○○進入現場之畫面,而未發現有被告甲○○自此處進入現場之畫面,則被告甲○○既係搭載丁○○前往,卻未與丁○○出現在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且雖然進入現場之路線不只一條,但被告甲○○既係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搭載丁○○前往,則被告甲○○亦應無捨近求遠而於丁○○下車後,其另擇其他較遠之路線進入現場之理?故認被告甲○○辯稱:未進入現場等語,尚非完全不能採信。
⒋另共犯少年郭○邳雖於警詢時曾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指認被告甲○○持白色安全帽進入現場;惟經本院前審勘驗在案發現場旁之編號「右昌森林公園3號機」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時間22時50分56秒畫面顯示,該持白色安全帽進入現場之人與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富而樂超商
7號機」之被告甲○○外觀並不相符,故該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顯示之持白色安全帽之人,應非被告甲○○。本院為求確認,再次會同檢辯雙方勘驗「富而樂超商7號機」及「右昌森林公園3號機」之錄影光碟影像中人與被告甲○○外觀是否相符,勘驗結果無異認定:①富而樂超商7號機:(100年11月1日22時25分25秒)有一男子穿黑色T恤上有藍色、白色英文字T恤、著深藍色近黑色的牛仔褲、白色布鞋、戴白色口罩、頭髮不長沒有蓋住耳朵、右手拿長型木棍(被告及辯護人稱鋤頭柄)從左下方進入畫面坐在電腦椅上打電腦,於22時25分33秒自左下方離開畫面;②右昌森林公園3號機:(100年11月1日22時50分56秒):一平頭男身穿紅色、白色、藍色及黑色英文字之T恤、黑色長褲、深藍色布鞋(鞋頭白色)、戴黑色口罩、手拿白色安全帽走入畫面。勘驗結果無異認定:光碟中之人顯係不同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5頁);因而可認郭○邳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持白色安全帽進入現場一節,應有誤會,其此部分供述自不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⒌又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雖稱:甲○○也有在案發現場,他
是拿鋤頭柄;我確定甲○○有去公園現場云云(見警卷四第
3頁反面-5頁),又於偵訊時稱:甲○○有在鬥毆現場,當時他拿鋤頭柄,我確定甲○○有在鬥毆現場云云(見偵卷四第10、11頁),又於100年12月29日原審訊問時稱:100年11月1日晚上我有看到甲○○在右昌森林公園現場,甲○○拿鋤頭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嗣於101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在富而樂超商看到甲○○拿鋤頭柄在玩,是在右昌森林公園停車的地方看到甲○○,在公園談判地點沒有注意甲○○有無跟來,警詢所說的案發現場,是指停車到發生事情談判的地點這些都算案發現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及反面),則庚○上開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不符,故認其上開關於被告甲○○不利陳述部分,尚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在富而樂超商時有持棍棒並騎車搭載
丁○○至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雖可認定,但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進入案發現場之事實,即尚不能認定被告甲○○於停車後亦有進入公園案發現場之事實。
㈧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對其於100年11月1日晚上10時50分許,持其所
有之鋁棒1支,在右昌森林公園鬥毆現場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七第2頁、偵卷三第59頁、原審卷一第158頁、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核與共犯少年李○謙於警詢、洪○深於偵查、共同被告子○○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7、25、52頁),而應可採信。
⒉另經本院前審勘驗在案發現場旁編號「右昌森林公園3號機
」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51分30秒畫面顯示:戊○○持銀色球棒進入現場,此有本院前審10
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4頁反面,翻拍照片附在警卷一第49頁上方),又勘驗編號「右昌森林公園1號機」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該監視器時間22時51分30秒,戊○○持球棒進入現場,於22時51分46秒,戊○○持球棒離開現場,此亦有本院前審101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7頁),據此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戊○○確係持球棒進入現場,且其在場停留時間僅約16秒,時間甚短,應可認為其雖持球棒進入現場,但應未出手毆打在場之人之事實。
⒊此外,復有上開鋁棒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衝突後,被害人余仁傑、尹志豪、吳明益及羅錦秀等4人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其中余仁傑並因而死亡,尹志豪則因而受有嗅覺喪失之結果,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已如上述,且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26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認為余仁傑之死亡及尹志豪重傷結果與被告子○○等人之圍毆傷害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於實行「輕罪」行為中,如當時在客觀上能預見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主觀上亦有此預見,仍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其他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及本意,卻仍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僅以「輕罪」論擬。經查:
⑴、被告子○○、丁○○、壬○○、庚○、丙○○、乙○○、甲
○○、戊○○、少年李○謙、洪○深、郭○邳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20人,既係由被告子○○及少年李○謙等人召集後在富而樂超商聚集,分別搭乘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並持鋤頭柄、高爾夫球桿、棍棒、鐵質資源回收夾等各種武器前往右昌森林公園,其等即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右昌森林公園欲傷害當時在公園的尹志豪等人,其中被告子○○、丁○○、壬○○、庚○、丙○○、乙○○、戊○○等7人確有到達現場,被告子○○、丁○○、壬○○、庚○、丙○○、乙○○等6人在場時則確有持械攻擊,被告戊○○在場雖有持械,但尚不能認定其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另亦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該被告等7人另有攻擊被害人吳明益、羅錦秀等2人之實,但該被害人等既係同時在場而遭受他人攻擊致受傷,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等人在場係攻擊何一位被害人,其等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亦即其等均應對於被害人余仁傑、尹志豪、吳明益及羅錦秀等4人所受傷害負責。
⑵、又被告子○○、丁○○、壬○○、庚○、丙○○、乙○○、
甲○○、戊○○、少年共犯李○謙、洪○深、郭○邳及其他不詳姓名等多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其中被告甲○○係騎機車搭載丁○○前往「右昌森林公園」附近之「飛揚體育用品社」前面停車,由丁○○下車並攜帶工具進入該公園內,甲○○則未進入該公園,其餘之人進入該公園後,即分持上述武器毆打被害人尹志豪、余仁傑、吳明益及羅錦秀;戊○○持鋁棒進入該公園後,並未下手攻擊而持鋁棒在一旁觀看,而子○○、丁○○、壬○○、庚○、丙○○、乙○○、李○謙、洪○深、郭○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上開圍毆攻擊行為因而致余仁傑之頭、軀幹及手腳受有約30處鈍力傷之傷害;尹志豪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3掌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右側聽小骨骨折併右耳單側感音性聽力障礙、枕部頭皮撕裂傷16公分、左肺挫傷、額頭及右肘、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吳明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羅錦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子○○、丁○○、壬○○、庚○、丙○○、乙○○、李○謙、洪○深及郭○邳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當時眾人分持上開武器毆打被害人等之頭部或軀幹等要害部位,可能使被害人等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惟因時值深夜光線不明,眾人情緒激昂先後持棍棒毆打及群毆混戰之情形下,主觀上疏未預見遭圍毆之被害人等面對多人之圍毆,逃脫不易,有可能因而發生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尹志豪因遭眾人下手毆打,其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余仁傑則因遭眾人圍毆,致其頭部顱額骨、頂骨、顳骨及枕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底部瀰漫性腦挫傷及腦室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甲○○、戊○○雖均未親自下手毆打上述被害人等,然被告甲○○實際亦載丁○○到該公園,丁○○一下車即迫不及待進入公園內,甲○○亦找妥接近公園之地方停車,難認無進入公園之意思,其對於同夥多人持械快速進入公園內欲找尹志豪等人加以混打一事更是清楚了解,堪認被告甲○○參與共同之謀議後並無擬脫離該犯罪之意思,且其著手前曾有搭載共犯丁○○使其能快速到達現場加入鬥毆,對被告丁○○及其他共同正犯應認有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更強化以群體之優勢力量犯罪之心裡上之犯意,被告甲○○又無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並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例如要求停止鬥毆或報警阻止損害之發生等等;另被告戊○○坦承持鋁棒到達現場,已如前述,縱被告戊○○未曾有出手毆擊被害人之行為,然其全程同行在場,更持鋁棒立於現場,已足使被害人駭然而不敢往其站立之方向逃逸,並增加死、傷之機會;上開二人即受子○○、少年李○謙之邀而加入,而與其他共同正犯均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尹志豪、余仁傑、吳明益及羅錦秀之犯意聯絡,一群一、二十個人分持鋤頭柄,球棒、高爾夫球棍等物,一同前往右昌公園打架,多人由公園兩側包抄衝向余仁傑、尹志豪、吳明益、羅錦秀等人所在處所,對不特定之對象(仍限於上開四人)任意毆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均有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圍毆被害人等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等之同一目的。而依案發當時情況,當時被告子○○等多人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被害人等有可能因遭眾人圍毆而發生重傷害或死亡結果之危險,則被告甲○○、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他共同正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等之目的,則其二人對於其中部分被害人因而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自仍應負責;亦即其二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等重傷或死亡之預見及本意,惟其等當時在客觀上既得以預見一般正常人如遭多人以上開堅硬鈍器猛力敲擊頭顱、身體,可能因敲擊力道過大,或因人數眾多,場面激烈混亂以致下手不知節制,將發生致人傷重死亡結果之危險發生,卻仍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其等原先傷害被害人等之目的,依上述說明,均應就尹志豪因而受重傷害及余仁傑因而致死之加重結果負共犯之責。被告甲○○辯稱未進入公園云云、其餘被告或辯稱是打尹志豪、沒看見余仁傑那邊被打之情形云云,最多僅能說明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余仁傑之死亡結果,此與客觀上能否預見,係屬二事。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共同毆擊被害人時,主觀上應非出於殺人之犯意(如下述九),且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主觀上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有所容認,彼等主觀上僅出於傷害之故意,惟彼等對於傷害被害人導致死亡、重傷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仍應就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因傷害引起重傷、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八、又按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如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等人係先在富而樂超商內聚集後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欲攻擊尹志豪等人,亦即被告等人係特定多數人參與鬥毆,而非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故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283條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九、另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余仁傑雖遭被告子○○等人毆擊致死,但余仁傑等人與被告子○○等人素昧平生,亦無仇隙等情,業據尹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故被告子○○等人實無殺害余仁傑等人之動機。且本案亦僅因少年李○謙為結交女友毆打少年紀○陽之細故而引起,紀○陽並未因遭李○謙毆打致有何嚴重之傷勢,顯非深仇大恨;起訴書認被告子○○等人對被害人尹志豪亦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則對毫無冤仇過節之被害人余仁傑當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子○○等人在聚集之富而樂超商,未曾向其他共同被告提及任何有關欲殺害被害人尹志豪或余仁傑之言語;再觀諸被告子○○等人事先所準備談判打架之工具,大多為鋤頭柄、球棒、高爾夫球桿等鈍器,並非刀槍等利器,被告子○○等人既有充裕之時間邀集人馬,若真有殺人之故意,理應會準備較易致人死亡之刀槍利器,惟被告子○○等人卻捨此不為。另在右昌森林公園聚眾鬥毆現場,被告子○○縱有大喊「打!打!打!弄賣走(台語),好膽全部都別跑」、「一個都不放過打死他」;被告壬○○則喊「衝趕快打死他們」等語,惟參酌被告子○○等人之年紀,均僅20歲左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年輕氣盛,雙方衝突鬥毆時難免口出誇言,若無其他積極佐證以資證明被告子○○等人確有殺人之犯意,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子○○等人有殺人之故意。故尚不得僅因被告子○○人於鬥毆當時之誇言或被害人余仁傑頭部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子○○等人有殺人之故意。是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子○○等人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余仁傑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
十、少年共犯李○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看到何人毆打余仁傑;我沒有看到有人持木樁打人;我在右昌森林公園沒有看到庚○,也沒有看到庚○打余仁傑;在警詢說丙○○(小佑)拿小支球棒打余仁傑是不正確;我不確定壬○○有拿鋤頭柄在打架現場;是因為在警察局很緊張才說錯話或不太確定才這樣說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今天開庭也是會緊張,但是今天開庭所為的陳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則其開庭時雖會緊張,但並未使其陳述錯誤或陳述不實甚明。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在詢問過程中並無對我施壓,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對我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亦無何人叫我做如何的陳述或指認,我是依自由意識來陳述,如果我稍微有印象的話我就會說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7、第204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15頁反面),則其於警詢時,警察既未施壓,亦無以不正方法詢問,又未要求或指示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指認,其既係以自由意識來陳述,且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理應對事實案發經過較清晰深刻,其於警詢時亦係依其當時之印象為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稱警詢當時所為之陳述是不太確定才說,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才是正確的,顯與常理有為,實難採信。是其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串飾迴護之詞,委無可採,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又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於警詢、偵查及
100年11月3日原審羈押庭所為之陳述均不實在云云,又證稱:因為是少年李○謙叫我說是子○○從富而樂超商拿球棒、木棒分給在場的人;因為我很害怕所以就語無倫次;因為「還沒有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帶我去一個人房間,而且有
8、9個警察問我話,警察說不說事實的話,法官會判很重,叫我一定要說出事實,而且拿李○謙的筆錄給我看,叫我說出事實,我就照李○謙的筆錄陳述云云;惟李○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叫丙○○說是子○○從富而樂超商拿球棒、木棒分給在場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又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現在在法院開庭也是會害怕,但是現在開庭所為的陳述是正確的,沒有語無倫次,所以我開庭雖然會害怕,但不會讓我語無倫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故其開庭時雖會害怕,但並不致使其陳述錯誤或陳述不實甚明。另丙○○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係10
0年11月2日「17時7分」起開始製作,而李○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於100年11月2日16時26分起至「17時6分」止,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8、10頁),是其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僅相差1分鐘而已,則在丙○○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李○謙尚在接受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故警察應無法於丙○○「還沒有做筆錄的時候」,就將李○謙的警詢筆錄給丙○○閱讀甚明;再者,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0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同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檢察官或法官均無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我,檢察官偵訊時我有具結,檢察官也有告訴我偽證的處罰並要我據實陳述,在偵查中做證陳述時我即瞭解具結的意義,檢察官、法官在開庭訊問我時,沒有要求我要做不實的指認或陳述,我都是基於自由意識所為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61頁反面)。是其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警詢、偵查及100年11月3日原審羈押庭所為之陳述均不實在,亦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可採,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又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這次聚眾鬥毆沒有誰帶頭,是少年李○謙約的;我沒有看到庚○在案發現場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警察在警局詢問我時,沒有對我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的訊問,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或同時,警察並沒有叫我指認庚○什麼事情,我指認丁○○鬥毆,是我自己看到的,並不是警察叫我指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及反面)。是其於原審審裡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無可採,而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李協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丁○○在右昌森林公園旁邊網咖的前面相遇後,大概聊了約1分多鐘,和丁○○講話的時候,看到人都跑進去右昌森林公園云云,惟其亦證稱:我當時遇到丁○○時,除了我以外,還有一個我的朋友,只有一個朋友,我剛好要牽摩托車,因為機車在停車格裡面,我正要把機車牽出來,所以丁○○看到我時,正好我是在牽摩托車,把摩托車從停車格裡面牽出來;丁○○沒有要求我進去幫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2頁背面、273頁背面、274頁背面);然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卻陳稱:我跟李協樺講話的時候,旁邊還有李協樺的2、3個朋友,我那時看到李協樺自己坐在機車上,而他的2、3個朋友是在李協樺後面聊天,我與李協樺談話內容就是問他怎麼會在這裡,是不是有人叫他過來的,並問李協樺是否要進去幫忙,也就是要打架請他幫忙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是被告丁○○與證人李協樺所述關於2人相遇之情節及聊天之內容已顯有歧異,則被告丁○○是否確有在右昌森林公園旁邊網咖的前面遇見證人李協樺實有疑義,另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結果,認被告丁○○進入現場之時間並不晚,已如上述,故縱被告丁○○於進入現場前曾與證人李協樺相遇並交談,然此仍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子○○、丁○○、壬○○、庚○、丙○○、乙○○、甲○○、戊○○等8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應可認定。
、核被告子○○、丁○○、 曾紹偉 、庚○、丙○○、乙○○、甲○○、戊○○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害人吳明益、羅錦秀受傷部分)、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余仁傑死亡部分)、及同條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尹志豪重傷部分)。被告子○○、丁○○、曾紹偉、庚○、丙○○、乙○○、甲○○、戊○○等8人上開犯罪,與少年李○謙、洪○深、郭○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丁○○、曾紹偉、庚○、丙○○、乙○○、甲○○、戊○○等人傷害余仁傑及尹志豪受普通傷害部分,為其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傷害致重傷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丁○○、曾紹偉、庚○、丙○○、乙○○甲○○、戊○○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達成共同攻擊尹志豪等人之目的而於短時間在小範圍空間內所為,則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認其等係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一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檢察官起訴又認被告子○○、丁○○、壬○○、丙○○、庚○等人就被害人余仁傑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認被告子○○、丁○○、丙○○、乙○○等4人就被害人尹志豪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認被告甲○○、戊○○等2人係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嫌云云,亦均有未恰,已如上述,惟其等起訴與本院認定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等部分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論罪。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子○○、丁○○、丙○○、壬○○、庚○、乙○○等人,亦犯刑法第28
3條聚眾鬥毆罪嫌,依上開說明,雖有違誤,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此部分法條之適用(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併此敘明。另被害人吳明益、羅錦秀2人受傷部分,均經該2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見吳明益10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0頁反面;羅錦秀100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五第23頁反面),且亦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而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一併論處。另被告壬○○、庚○、甲○○、戊○○等4人亦應就被害人尹志豪部分論罪;被告乙○○、甲○○、戊○○等3人亦應就被害人余仁傑部分論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惟此等部分既與前述論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論處,併此敘明。
、又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僅有用語之修正,修正前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壬○○、庚○、乙○○、甲○○、戊○○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俱已滿20歲,而共犯少年李○謙、洪○深、郭○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丁○○、壬○○、庚○、乙○○、甲○○、戊○○等6人為前述犯罪行為時,係隨意糾眾前往,並未特意辨別糾眾之對象是否屬於未成年人,縱糾眾後前往之眾人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應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屬成年人之被告丁○○、壬○○、庚○、乙○○、甲○○、戊○○等6人與少年李○謙、洪○深、郭○邳共同實施上開傷害致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又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戊○○二人於行為時雖均已滿18歲,惟在認知偏差及思慮粗疏之下觸犯重典,又係受共犯子○○等人之召喚至現場支援,並非首要主謀,參與之行為程度較輕,更無對被害人加以毆擊,手段上不若其他共犯之殘暴,其中戊○○更與被害人余仁傑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渠等二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科以前開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認有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甲○○、戊○○二人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爰先加後減之。至於其他被告6人深夜糾眾攜械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及致重傷,下手殘暴,係重大暴力犯行,欠缺同理心,在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原審因認被告子○○、丁○○、壬○○、庚○、丙○○、乙○○、甲○○、戊○○等8人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害人吳明益、羅錦秀2人業已合法提出告訴,且該等部分亦已經檢察官起訴,已如上述,原審認檢察官未就此等部分起訴,且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而未依法論處,尚有違誤;⑵被告子○○、丁○○、壬○○、庚○、丙○○、乙○○、甲○○、戊○○等8人,均應對被害人余仁傑致死、尹志豪致重傷害之結果負加重結果犯罪責,且所犯數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子○○、丁○○、丙○○、乙○○4人對被害人尹志豪部分僅負普通傷害罪責;又認被告壬○○、庚○2人僅對被害人余仁傑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又對被害人余仁傑致死亡部分未論以被告乙○○罪責,又對被告甲○○、戊○○
2人所為僅論以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均有違誤;⑶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子○○、丁○○、壬○○、丙○○、乙○○、戊○○等人,均已與被害人余仁傑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前審卷二第144、200-204頁、前審卷三第189-190頁、前審卷四第133頁、前審卷五第41頁);被告子○○、丁○○、乙○○3人,亦均與被害人尹志豪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前審卷三第83、191-192頁、前審卷五第40頁),此均有該等和解書附卷可憑,而就此部分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足認其等就該等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原審量刑未考慮此情,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害人余仁傑、尹志豪部分,認被告8人均有殺人故意,而應負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責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另被告壬○○、庚○、甲○○等3人,均否認犯罪;被告子○○、丁○○、丙○○等3人,均認為其等不應對余仁傑致死結果負責;被告乙○○、戊○○2人,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提起上訴,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8人因細故即糾眾攻擊被害人尹志豪、余仁傑、吳明益、羅錦秀等4人,復與被害人余仁傑素不相識,卻對其下手行兇,傷及無辜,被害人余仁傑更因頭部遭毆打重創,於到達醫院急救前已無生命跡象,使余仁傑之父母、家人承受難以撫平、無法挽回之沈重傷痛。由被害人尹志豪、余仁傑受傷情形,可知被告等人下手兇狠,惡性非輕,被告子○○為本案主要角色,其餘參與之被告多年輕氣盛,與被害人尹志豪、余仁傑、吳明益、羅錦秀等人毫無怨隙瓜葛,僅因朋友邀約即參與犯案,恃眾逞強,好勇鬥狠,毫無規矩及法紀觀念,視生命、身體、健康為無物,致危害社會治安,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再以被告至多僅就傷害罪認罪,對其他加重結果之發生經過猶飾詞圖卸,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多人既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仍存僥倖心理,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參酌被告甲○○、戊○○均無實際下手,惡性較輕,暨其他被告6人下手實施時之行為輕重情節,可受非難程度有別;及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尚願負本案基本責任之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至9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鋁棒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犯上開傷害致死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原則,就被告8人部分均予宣告沒收之。
另在上開右昌森林公園鬥毆現場扣得之木樁2支(包括1支斷成兩半)、高爾夫球桿5支(含1支斷成兩半)、機車大鎖1支、開山刀1支、安全帽3個、布鞋1支、拖鞋1雙、口罩2個及打火機1個,被告等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或少年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在高雄市○○區○○路○○○號楊雅茜住處車庫扣得之高爾夫球桿2支、鋤頭柄6支及木製球棒
1支,被告等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經使用KM試劑均未發現有血跡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勘察卷第1-5頁),是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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