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林宏榮 再審被告 莊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本院宣示判決之日確定,而其判決正本係於104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取之原確定判決卷64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附於本院卷1頁之本院收狀章),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尚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存有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由,判命再審原告償還新臺幣101萬元確定。惟再審原告並未簽立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前訴訟程序一審時,再審原告即聲請就該借據是否遭變造以及就借據上之指紋進行鑑定,第一審法院因認無此必要,而未進行鑑定。詎原確定判決竟單以筆跡鑑定結果,斷定兩造間有無名契約關係,忽視印文模糊不具公信力,也忽視契約本身的合法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雖已提出,但法院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等情形,均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再審原告雖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所謂證物,係指原確判決依筆跡鑑定結果認定為真正之字據(借據),則該字據既早於前揭事件審理期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核後認定,不問該認定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