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秋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秋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柯秋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0鄰保安林5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秋南係 柯可滿 之兄及 李玉旗 之叔叔,其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柯秋南於民國101年1月25日20時許,酒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0鄰保安林57號柯可滿、李玉旗母女住處,欲與柯可滿討論債務問題,卻不得其門而入,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敲破大門玻璃進入後,致該大門毀損而不堪使用,復徒手毆打柯可滿、李玉旗,致柯可滿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致李玉旗受有右前臂及右下腹部瘀青等傷害,嗣經柯可滿、李玉旗報警查獲。
二、案經柯可滿、李玉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秋南之供述(酒後前往告訴人柯可滿、李玉旗住處事實,雙方理論拉扯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告訴人柯可滿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玉旗之指訴。
(四)診斷證明書2份。
(五)現場照片5張。
(六)手機拍攝現場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