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6年8月30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420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誤載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顯然錯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