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拾參點肆貳壹肆公克、零點貳肆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76公克)」之記載,補充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2.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9公克)」,第11、12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13.4214公克、1包0.2474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1包送驗淨重13.4410公克,驗餘淨重13.4214公克;1包送驗淨重0.2560公克,驗餘淨重0.247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福興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於民國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亦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考量被告另曾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粉塊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6公克,純度46.11%,純質淨重合計1.29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5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91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送驗淨重13.4410公克,驗餘淨重13.4214公克;1包送驗淨重0.2560公克,驗餘淨重0.2474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3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號被告張嘉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鹿東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7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13.4214公克、1包0.2474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放置於其使用 沈佳瑩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涉犯侵占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嗣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對面,不慎自撞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上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前車牌號碼為00-0000,後車牌號碼:00-0000號,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行偵辦),並在該車輛查扣上開毒品,且對該車輛採集跡證,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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