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稽;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雪肌粹洗面乳1條、喉立爽喉軟糖1包、京都念慈庵金桔喉糖1包,以及蘋果牌iPhone14手機1支,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返還該手機予告訴人 莊承翰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