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泊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2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泊欣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在卷可佐,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判決時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2萬元(起訴前給付1萬元、調解成立後再給付1萬元,有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尚未發還給被害人之4萬元為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繼續給付賠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後續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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