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萬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萬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萬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4、106年各有一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次為第三次,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其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9號被告游萬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萬志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3時25分許,至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 賴進財 所有之木板2片及正鈞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27根。員警獲報後,經調取附近監視影像紀錄,發現游萬志涉嫌重大,乃於同年2月3日通知游萬志到場,游萬志坦承上情,員警並在其住處查獲上開失竊之木板及鐵條(均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萬志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進財、正鈞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黃中霙 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影像擷取照片5張、查獲贓物時之照片2張。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