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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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美
楊安茂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41號、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麗美、楊安茂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麗美、楊安茂就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6月28日收受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起至同年8月31日會勘前之某日間,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將上開違章建築物興建至完成,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仍不從而繼續將上開違章建築物興建至完成,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葉麗美、楊安茂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41號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被告葉麗美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安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美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楊安茂則為葉麗美之夫。葉麗美、楊安茂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鋼鐵造之建物。嗣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112年3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興建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乃於同年月24日以彰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違建程度約20%),勒令其等停工。詎葉麗美、楊安茂明知上開建物已遭勒令停工,仍共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聯絡,繼續由楊安茂僱工施工。嗣上開公所續於同年6月28日以彰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號第2次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違建程度約30%)通知葉麗美。惟葉麗美、楊安茂於收受該通知單後猶未停止施工,仍接續基於不從制止命令繼續施工之犯意聯絡,持續讓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上開違章建築結構物,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7月11日(違建程度約90%)及同年8月31日(違建程度約100%)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築已有明顯擴增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麗美及楊安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12年3月24日)、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112年3月24日)、彰化縣政府裁處書(112年9月19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112年6月28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112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31日會勘紀錄表與相關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麗美及楊安茂2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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