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 林火旺 被告 林茂盛
林茂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長宏 被告 林育湘
李俊位 李宜倫 李侑蓁 李育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9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茂杰、林長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林茂杰、林長宏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尚有糾紛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希望等該案確定後再分割。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不用保留,對於原告方案之分割圖沒有意見,但附圖編號A坵塊(以下各坵塊逕稱其編號)是原告向伊母親即訴外人 林蔡鬆 承租,表示原告承認A坵塊是被告的,另原告之前說其有同意原告胞兄即訴外人林讚成在B坵塊上搭建鐵皮屋放置農具,表示原告承認B坵塊是原告的。另系爭土地原本大概是分3大部分,下半部是給原告、中間是給伊、上半部是給訴外人 林清田 。希望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再以抽籤決定
A、B坵塊要分配給誰等語。㈡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13-215頁),且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亦函覆略謂尚無套繪管制之相關資料(卷第147頁),到場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林茂杰、林長宏雖辯稱希望在另案訴訟之裁判確定後再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林清田、訴外人 林忍 、 林東文 、 林桂明 、 林貴繞 、 林志欣 、 林志哲 、 林志鴻 因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僅他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為由,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予林忍等人公同共有,業已敗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定可稽。 嗣林忍 等人復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11月1日函(卷第135頁)可稽,另案訴訟既未有裁判,足以推翻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林茂杰、林長宏前揭所辯,無可憑採。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190平方公尺,地形
略呈不規則長方形,東側臨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49巷,原告自陳系爭土地上有其於民國69年興建之鐵皮鋼筋水泥混合造工廠、98年後興建使用之鐵皮屋、帆布棚停車場、林清田使用之鐵皮屋2棟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略圖及照片(卷第19、23-25頁)可佐,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卷第220頁),堪信屬實。
⒉次查,依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各坵塊面積與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且東側亦均與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49巷相鄰,不致衍生通行糾紛。若如由原告分配取得A坵塊,與原告歷來使用狀況相符,加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651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所坐落之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巷00○0號)均為原告所有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46、49頁)可證,是分割後原告可將A坵塊與65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得東南側構成方正之地形,有利於土地整體規劃,是由原告分配獲得附圖A坵塊,顯更能夠擴大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林茂杰、林長宏雖稱希望以抽籤決定分配人等語(卷第220、256頁),然此方式將使土地分配繫於偶然之機率,核與整體經濟效益不盡相符,未能採取。林茂杰、林長宏雖又辯稱:A坵塊是原告向林蔡鬆承租,表示原告承認A坵塊是被告的,另原告之前說其同意林讚成在B坵塊上搭建鐵皮屋放置農具,表示原告承認B坵塊是原告的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作為決定分配分割後土地之依據。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堪認合理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劉玉媛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林火旺1095/21902林茂盛公同共有1095/21903林茂杰4林長宏5林育湘6李俊位7李宜倫8李侑蓁9李育嶒